(2013)浦行初字第152号 (3)
另查明,涉案乒乓桌由第三人花木街道出资购买,交由其下属社区服务中心管理,由社区服务中心调拨给联洋二居委使用,放置在浦东新区芳甸路XX弄XX号活动室内,供小区居民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处罚决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2013年3月17日下午在浦东新区芳甸路XX弄XX号活动室内,原告林某在与人争执过程中拍、抬乒乓桌致乒乓桌倒地。对上述行为,原告认为属于过失,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属于间接故意,各方分歧明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拍、抬行为会对乒乓桌造成损害,客观上其多次对乒乓桌的拍、抬行为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主观上具有损毁财物的间接故意,能够成立。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的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本案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收集了被损毁乒乓桌的照片、王伟平的询问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原告损毁的乒乓桌为全损,价值750元。但如前述认证部分分析,照片仅由一名民警拍摄,取证不合法,《价格鉴定结论书》亦由于被告颠倒了调查取证的顺序,在未收集证据确定全损情况下就委托鉴定机构作全损鉴定,导致《价格鉴定结论书》排除适用,故可以认定被告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的程序不当。据此,可以认为被告认定原告损毁乒乓桌价值750元证据不足,在此基础上,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处罚,相应亦属错误。故被诉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200131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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