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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71号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祥。
  委托代理人徐赞。
  委托代理人秦永鉴。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陶正华。
  委托代理人禚桂平。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祥、委托代理人徐赞、秦永鉴,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陶正华、禚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14日,被告浦东规土局向原告某某公司作出沪浦规土补[2013]0329《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其他特征描述:位于航头镇沪南路XXXX号与航鸣路交界处的上海永宏楼度假村工程规划、土地出让等政府信息(详见信函申请内容)”的申请。6月5日收到补正申请“信息名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路XXXX号与航鸣路交界处的上海永宏楼度假村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信息名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路XXXX号与航鸣路交界处的上海永宏楼度假村工程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等(内容以补正申请表为准)。经审查,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请原告在2013年6月25日前补正申请,填写《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表》并反馈至被告,明确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补正时,请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如有新的申请内容,请另行提出申请。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在该被诉告知书的底部还记载了以下内容:另,根据便民原则,告知原告,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存在;请提供该建设项目名称、四至范围等信息,以方便查找出让合同信息。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1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将其与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签订的上海永宏楼度假村建设工程的土建部分整体转让给原告施工。后因四冶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致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请书面公开位于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路XXXX号与航鸣路交界处的上海永宏楼度假村工程规划、土地出让等政府信息,同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沪浦规土补[2013]0329号《告知书》,要求原告按“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原告于同年6月3日填写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表》,同年6月14日,被告又做出相同文号的被诉告知书。原告认为,被诉告知书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分别予以申请,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建设项目名称、四至范围等信息,原告在申请时已明确上述信息,且被告第一次告知时未提出该要求,现要求原告重复提供建设项目名称、四至范围等信息无法律依据。故被诉告知书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诉请撤销。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诉告知书;2、2011年11月8日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与四冶公司签订的上海永宏楼度假村工程《协议书》、2012年2月11日四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海永宏楼度假村项目分包协议书、2012年9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安全生产监察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2013年1月27日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与四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海永宏楼度假村施工现场照片2张,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息息相关;3、2013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同年5月28日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同年6月3日原告填写的2份政府信息补正申请表,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补正了信息公开申请;4、2013年5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同年6月5日浦东建交委作出的《告知书》,证明原告曾就同一事项向浦东建交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浦东建交委并未要求原告一事一申请。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被诉告知书只是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性环节,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应当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虽然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将其要求公开的两个信息分别写在两张补正申请表上,但不属于另行提起信息公开申请,故仍然不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且原告的申请中对于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信息指向不明确,被告无法据此查找相关信息,故被告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信息公开规定》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要求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前补正申请,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同时出于便民原则,被告特别还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信息不存在。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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