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71号 (2)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向被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与四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海永宏楼度假村项目分包协议书、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安全生产监察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上海永宏楼度假村现场施工照片2张;
2、收件回执,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
3、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沪浦规土补[2013]0329号《告知书》、原告提交的补正申请表2张、被诉告知书;
4、《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职权依据、法律适用依据及执法程序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被诉告知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按被告要求进行了补正,信息指向明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书面公开位于本区航头镇沪南路XXXX号与航鸣路交界处的上海永宏楼度假村工程的规划、土地出让等政府信息。被告于同年5月21日收到该申请书,同年5月28日作出沪浦规土补[2013]0329号《告知书》,要求原告补正信息公开申请,明确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并按“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进行调整。同年6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表,其要求获取“信息名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路XXXX号与航鸣路交界处的上海永宏楼度假村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信息名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路XXXX号与航鸣路交界处的上海永宏楼度假村工程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同年6月14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对被诉告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
本院认为:被告浦东规土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后,原告某某公司并未补正,被告也未再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现原告在补正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经本院释明引导其对不予答复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起诉,但原告坚持对告知补正行为提起诉讼,故本院应当依法受理。
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信息公开规定》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答复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处理,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而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发出告知书,要求其补正申请,原告于同年6月3日填写了两张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表,分别要求公开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路XXXX号与航鸣路交界处的上海永宏楼度假村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被告经审查后作出被诉告知书,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政府信息,即上海永宏楼度假村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基于便民原则将经检索查询到的结果已告知原告,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存在;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政府信息,即上海永宏楼度假村工程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门牌号码及工程名称等特征描述,无法指向特定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被告仍无法据此进行检索查找,故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对申请进行补正,并无不当。被告于2013年6月5日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表,同年6月14日作出被诉告知书,要求原告在同年6月25日前补正申请,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已经明确,不需要补正,被诉告知书应予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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