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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73号 (2)
  本案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张某某年满60周岁、未婚、未生育或收养过子女。双方主要争议围绕对《若干规定》第九条条文的不同理解。该条系对婚后无子女奖励的过渡性规定,条文规定:“2004年4月15日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一)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在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后,再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即原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金)10000元。(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女年满55周岁或者男年满60周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10000元的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可见,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先决条件之一是在2004年4月15日前办理结婚登记,而条文第(一)项及第(二)项分别就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和未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的申领方式进行了区别规定。第(二)项中“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应理解为“未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而非原告所认为的“未婚”人员。因此,原告对上述条文的理解有误,被告依据上述条文作出原告不符合申领婚后无子女年老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的相关条件的判断正确。在此基础上,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告知上述内容,并邮寄送达原告,并无不当。现原告诉请撤销该答复,并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支付原告计划生育奖励补助1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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