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浦行初字第173号 (2)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被告对法律规范的理解错误。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证据4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张某某至被告下属的计生中心提交了书面申请,以其年满60周岁、未婚、未生育及收养子女为由,要求按照《若干规定》的规定补助1万元。被告接申请后,于次日向原告户籍所在地上钢新村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调查了解原告婚姻、生育相关情况。经调查核实,原告申请中自述情况真实。计生中心遂在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并邮寄送达,告知根据《若干规定》第九条(婚后无子女奖励的过渡性规定),原告的婚姻状态为未婚,不符合申领婚后无子女年老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的相关条件。原告不服该书面答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书面答复,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支付原告计划生育奖励补助1万元。
  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所列被告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3年7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沪浦编[2013]71号《关于浦东新区卫生局(浦东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更名及职能调整的通知》,决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更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浦东卫计委下属事业单位计生中心暂未更名。经释明,原告当庭将被告调整为浦东卫计委。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下属的计生中心递交书面申请,明确要求被告按照《若干规定》补助1万元,可视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申请。《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规定: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因此,对于原告申请的内容,被告具有处理的行政职责。
  本案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张某某年满60周岁、未婚、未生育或收养过子女。双方主要争议围绕对《若干规定》第九条条文的不同理解。该条系对婚后无子女奖励的过渡性规定,条文规定:“2004年4月15日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一)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在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后,再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即原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金)10000元。(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女年满55周岁或者男年满60周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10000元的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可见,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先决条件之一是在2004年4月15日前办理结婚登记,而条文第(一)项及第(二)项分别就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和未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的申领方式进行了区别规定。第(二)项中“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应理解为“未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而非原告所认为的“未婚”人员。因此,原告对上述条文的理解有误,被告依据上述条文作出原告不符合申领婚后无子女年老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的相关条件的判断正确。在此基础上,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告知上述内容,并邮寄送达原告,并无不当。现原告诉请撤销该答复,并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支付原告计划生育奖励补助1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