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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76号
  原告田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建华。
  委托代理人薛剑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林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三林镇政府。2013年8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被告三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27日,三林镇政府作出编号:2013042702《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称于2013年4月9日收到原告田某某要求获取“信息名称: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描述:三林镇人民政府的编号为〔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机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咨询,联系方式:世纪大道2001号。
  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供下列相关证据及规范性法律文件:1、《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通过政府网站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3年4月9日收到,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告知书》并送达;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是由区、县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作核发,在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是主管部门;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以证明职权依据、法律适用正确,遵循了相关的程序规定。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作为拆迁人向浦东建交委提交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浦东建交委也作出了相应的裁决书。法律明文规定,拆迁人应当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有权利要求被告提供房屋拆迁许可证给其查看,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是由被告制作不等于被告没有持有,因此被告告知不属于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完全站不住脚。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原告提供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以证明被告作为拆迁人应当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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