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91号 (2)
被告提供《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沪浦编[2009]61号《关于同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批复》为依据,以证明其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向市人保局申请办理退休。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办理退休的申请。市社保中心是市人保局所属的负责本市社会保险经办管理和基金征收的机构;浦东社保中心是市社保中心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一方面,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过办理退休的申请;另一方面,依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市人保局具体负责本市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具体承办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据此,原告申请的办理退休事宜属于市社保中心的职责。原告认为浦东社保中心是被告的下属事业单位并据此要求判令被告给其办理退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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