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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93号 (2)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出示的证据1、2、5-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根据《律师法》第四条被告有职权受理。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法院认定原告只写了人民来信,未写清要求对邵鸣违反《律师法》的行为进行处罚,裁定书上并注明了受理的时间和开庭的日期。证据11法庭审理笔录中关于租金的支付邵鸣做了虚假陈述。证据12-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不公,证据12立案和开庭时间均未记载,事实也未搞清楚。对证据15职权依据无异议,对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则认为被告断章取义,应适用《律师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法律依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适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法律依据同样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诉称意见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出示法律依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司法局邮寄投诉信,反映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邵鸣接受农工商超市公司委托,在原告与农工商超市公司(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00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过程中,捏造事实。上海市司法局将投诉信转给被告后,被告于2012年8月7日作出沪浦司信2012-28号不予受理告知单,认为原告的投诉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2012)浦行初字第232号行政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行政裁定,认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就该案的诉请向被告提出过申请,故原告的诉讼不能成立,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投诉举报信,要求对邵鸣在上述民事纠纷代理案件中,故意作虚假陈述及伪证,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2012年12月25日被告答复原告,认为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原告与农工商超市公司间租金争议,已提起诉讼,有关问题可通过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写信,对其答复表示异议,并重申要求给予邵鸣相应处罚。2013年3月7日被告回复原告,认为:一、原告主张邵鸣在代理(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诉讼一案中作虚假陈述及伪证,要求给予行政处罚,依据不足。二、因邵鸣律师并无《律师法》第三十七条但书所列行为,故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答复中未引用该条文但书。2013年4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司法局提交《复查申请书》,提出撤销被告的上述两个答复及彻查原告的投诉并给予邵鸣相应处罚。2013年6月18日上海市司法局给予原告一份《信访处理意见书》,认为被告的答复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关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邵鸣的投诉并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律师法》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被告浦东司法局作为本辖区内司法行政部门具有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指导的法定职权。
  2012年11月14日被告接到原告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邵鸣的投诉后,进行了调查,认为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原告与邵鸣律师代理的农工商超市公司间租金争议,原告已提起诉讼,有关问题可通过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因不满被告该答复再次向被告提出投诉信,要求给予邵鸣相应处罚。被告接到原告信件后,于2013年3月7日又一次答复原告,认为原告主张邵鸣在法庭审理中作虚假陈述及伪证,要求给予行政处罚,依据不足,且邵鸣不存在《律师法》第三十七条但书所列行为,故在2012年11月25日答复中未引用该条文但书。
  综上,原告向被告进行投诉后,被告已经进行了调查,并告知了原告处理结果,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受理原告关于对邵鸣的投诉并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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