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99号
原告黄某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苏国铭。
委托代理人蔡炜。
委托代理人吴明亮。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交通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同年8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被告浦东交警支队的法定代表人苏国铭及委托代理人蔡炜、吴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于2013年8月6日对原告黄某某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制作了编号为3804654328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原告黄某某于2013年8月6日18时16分,在张杨北路出利津路南约200米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时载明要求当事人在15日内到杨高中路110号或者拱极东路3131号接受处理。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照片,证明被拍摄车辆两后轮以前轮为轴对称分布,属于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未安装机动车号牌;2、执法交通警察桑骏、朱培翔的工作记录即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未安装机动车号牌,被告查获原告黄某某于2013年8月6日18时16分,在张杨北路出利津路南约150米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并依法扣留原告的机动车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3、编号为3804654328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被告当庭陈述了下列法律依据: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第3.5.2.2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8月6日,其将电动三轮车停在浦东新区五莲路肯德基门口,后被交警无故扣车。原告驾驶的车辆是自己购买的,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也不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就可以上路行驶,原告也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对被告的扣车行为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浦东交警支队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收据一份,证明其驾驶的车辆是自己购买的,属合法财产。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辩称,其所作扣留原告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才能上道路行驶。案发时原告的车辆未悬挂号牌,原告也无驾驶证,被告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的车辆是自己购买的,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不需要办理相关手续,也不需要驾驶证;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无故扣留原告的车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法律依据、程序依据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定与原告的行为不符,原告的车辆是停留在路边就被扣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收据内容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6日18时16分,被告民警查获原告黄某某在张杨北路出利津路南约150米(即张杨北路西侧文峰广场停车场出口处)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了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时开具了编号为3804654328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
另查明,因原告未前往被告处接受处理,涉案所扣的电动三轮车仍停放在被告停车场。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的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驾驶车辆未携带驾驶证、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事实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定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第3.5.2.2条的规定及被扣车辆照片等证据和依据,可以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原告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据此,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黄某某实施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向原告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原告,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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