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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99号 (2)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执法民警在庭审中陈述查获原告的机动车的地点是在张杨北路出利津路南约150米,而在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记载为张杨北路出利津路南约200米,被告解释无论150米或者200米都是大概的距离,通常用整数表述。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出庭作证的民警的证言,均可以证实被告查获原告黄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地点位于张杨北路以西、利津路以南文峰广场停车场出口附近,原告对其车辆被查获地点也予以认可,并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查获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的地点基本清楚。希望被告应当在今后的执法工作中加以注意,在对外开具的法律文书中准确载明违法行为的地点。
  综上,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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