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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08号 (2)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日与涂某某签订食堂承包协议书,约定涂某某的工作内容是为原告烹饪员工工作餐。2012年1月13日上午,原告通知涂某某下午四点半左右至泥城镇一餐馆参加公司年夜饭。因此,中午工作餐毕后,下午不必做晚餐了。年夜饭于当日晚6点左右结束,当日晚上7时许,涂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涂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涂某某的受伤并不构成工伤:首先,涂某某并非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涂某某的工作内容是烹饪员工餐,其当日合理的下班时间应是下午一点左右。年夜饭系与工作无关的相独立的一项活动。其次,年夜饭并不具备工作的特征,更不是原告的工作安排,不能把参加年夜饭视为上下班。最后,被告认为年夜饭是工作的延伸是对法律的扩大解释,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规的误读。综上,被告在对事实认定和法律的理解、适用上均存在错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浦人社认结(2013)字第0964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某某公司提供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浦府复决字(2013)第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信封为证据,证明原告因对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书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于同年8月6日收到该复议决定。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被告调查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年夜饭属于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与工作密不可分,是工作的合理延伸,与私人行为有别,不能将参加集体活动与公司经营活动相隔离。第三人参加公司组织的年夜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和程序依据以及证据3-17均无异议,确认第三人是在参加年夜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是上下班途中,而年夜饭后回家不应该是上下班途中,上下班应该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提供薪酬为指向才算是上下班,因此年夜饭后不能算是上下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涂某某于2011年2月进入某某公司工作,在行政部门担任食堂岗位。2012年1月13日,某某公司于当日晚上组织员工参加年夜饭活动。当晚19时左右,第三人涂某某在参加完年夜饭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在南芦公路、泥城牌楼西侧200米处时,与一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涂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诊断涂某某为右股骨颈骨折。事故发生时,某某公司注册地在浦东新区。第三人涂某某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被告在向原告、第三人及相关员工进行调查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3)字第096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工伤,并邮寄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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