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08号 (2)
原告某某公司提供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浦府复决字(2013)第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信封为证据,证明原告因对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书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于同年8月6日收到该复议决定。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被告调查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年夜饭属于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与工作密不可分,是工作的合理延伸,与私人行为有别,不能将参加集体活动与公司经营活动相隔离。第三人参加公司组织的年夜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和程序依据以及证据3-17均无异议,确认第三人是在参加年夜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是上下班途中,而年夜饭后回家不应该是上下班途中,上下班应该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提供薪酬为指向才算是上下班,因此年夜饭后不能算是上下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涂某某于2011年2月进入某某公司工作,在行政部门担任食堂岗位。2012年1月13日,某某公司于当日晚上组织员工参加年夜饭活动。当晚19时左右,第三人涂某某在参加完年夜饭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在南芦公路、泥城牌楼西侧200米处时,与一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涂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诊断涂某某为右股骨颈骨折。事故发生时,某某公司注册地在浦东新区。第三人涂某某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被告在向原告、第三人及相关员工进行调查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3)字第096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工伤,并邮寄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浦东人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被告对涂某某在参加某某公司组织的年夜饭后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涂某某参加完公司年夜饭回家途中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对此,本院认为,年夜饭作为公司组织员工参加的集体活动,与工作存在紧密联系,是工作的合理延伸,涂某某在参加原告组织的年夜饭后回家途中应属于下班途中。被告依据上述规定,认定涂某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在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在向原告、第三人以及相关职工进行调查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浦人社认结(2013)字第0964号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某某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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