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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17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谈云祥。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冰鑫。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康。
  委托代理人李明。
  第三人B。
  第三人C。
  第三人D。
  原告A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要求撤销房屋登记行政诉讼一案,原告A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身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A负担(已预缴)。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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