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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39号 (2)
  被告浦东执法局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1月4日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查勘记录及照片2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4日9:30-9:50对原告房屋违法搭建进行调查,经测量,原告在其主房上搭建的第三层房屋建筑面积为217.45平方米;
  2、2013年1月10日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查勘记录及照片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对原告房屋违法搭建情况进行复查,原告在将1002号房屋二层平顶结构改成三层人字屋顶基础上,又在房屋北侧花园搭建砖混结构建筑物,正在砌墙阶段,长14.1米、宽5.2米,占地面积73.32平方米,此即本案中原告陈述的100平方米房屋;
  3、被告2013年1月11日对宣桥镇房屋管理办事处工作人员唐国军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明、被告对建德南郊别墅物业管理人员邵小冲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调查中得知,原告主房加层建筑面积为217.45平方米,2013年1月6日开始在北侧花园搭建面积73.32平方米房屋,当时已完成一层砖墙搭建,还没封顶;
  4、(浦-433)城管协认字[2013]第0002号协查认定函,证明被告发函给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房屋管理办事处,协助调查原告将二层平顶结构改成三层加人字屋顶,北侧花园搭建砖混结构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协查认定属于违法建筑物;
  5、谈话通知书及邮寄信函回执,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于2013年2月7日8时至宣桥镇下盐路XXXX号接受调查原告搭建三层楼的问题,投递人员多次上门投送无人,被退回;
  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房屋权利人戴某某、郑某某、戴某、戴某某、戴某,房地产权证号南200501XXXX,建筑面积365.20平方米;与原告房地产权证信息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经向物业公司了解,被告没有到现场,照片不一定是2013年1月4日拍的;有关房屋建造的进展情况,2013年1月4日到第一次庭审时的情况没有变化;确认证据2中建筑物是原告所有,认可照片是2013年1月10日拍的,但认为不能确定1月10日被告是否到过现场;对证据3表示不认识唐国军,认识邵小冲,但对两人的笔录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认定函及谈话通知书,原告白天不在被告寄送的地方,晚上才回去,且认为被告通知谈话时已经拆除了原告房屋;对证据6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确认所搭建的房屋无批准文件,被拆除后的材料都留在现场,但有所损坏。现原告已自行修复围墙。
  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宣桥派出所调查取证,并调取民警桂龙弟、胡德明警员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110三级反馈单2份、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1份。民警桂龙弟陈述:其为建德别墅片警,2013年1月24日上午确实接到过报警,但出警的不是其本人,而是另一名民警胡德明与一名协警。一个月之后,桂龙弟曾接到一个自称xxxx室业主的电话询问是否出警,桂龙弟回答不是自己出警,听同事说是城管在执法,桂龙弟不认识业主。民警胡德明陈述:2013年1月24日上午接到报警后,胡德明与一名协警到现场,看见现场有10多个穿迷彩服的人在动手拆除房屋,有两名穿制服的执法局队员在旁观,物业公司的人也在。胡德明不认识那两名执法局队员,但是确认穿迷彩服的拆房人员是专门拆违章建筑的,因为胡德明经常接到居民关于拆违的报警,出警时经常会看到他们,对他们的长相比较熟悉。
  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桂龙弟在接原告电话时说是执法局在执法,警察不好处理,没讲到其本人是否去现场。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桂龙弟说不是其出警,听同事讲是执法局在执法,没有证明力;报警记录是报警人陈述的,报警记录与反馈单都没有说是被告在执法,胡德明对穿迷彩服人员面熟也不能证明被告执法。
  为确定本案赔偿额,本院委托上海市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强拆引起的建筑材料及辅料的损失鉴定工程总造价为31,468元;如果上述建筑物由搭建人自行小心拆除而引起的建筑材料及辅料的损失为19,853元;两格金属围墙及两个水泥墩的价值为2,168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戴某某系本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建德南郊别墅XXXX室房屋的业主。2012年12月,原告在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该房屋西北侧搭建房屋,并对围墙进行加高。被告浦东执法局对原告的该搭建行为已作现场检查、查勘及调查,但尚未作出书面处理决定。2013年1月24日上午,原告搭建的上述房屋被拆除,拆除时一层砖墙已经砌好,尚未封顶。拆除后,所有建材均被留在现场。
  关于拆除原告搭建房屋及两格围墙的主体问题,根据到现场出警的宣桥派出所民警胡德明陈述,有穿制服的被告队员在拆除现场,现场穿迷彩服的拆房人员是经常从事拆除违章建筑的人员。再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及视频,拆除现场有被告宣桥分队的副队长及手拿摄像机的队员在场。即使被告队员未穿制服或识别服,或所穿的服装上未戴肩章、领章和袖章,也不能排除其是在参加执法活动的可能性。被告既有两名队员参与本次拆除行为,又称不知道是哪个单位组织实施的说法,说服力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经本院现场查勘,有两格围墙被破坏。结合对被强拆房屋与围墙之间的位置、距离,考虑拆房机械进入被拆除房屋的通道途径,不能排除两格围墙为拆房机械进入被拆除房屋时所破坏的可能性。被告称围墙不是其拆除,但在有队员拿摄像机出现在现场的情况下,不能向本院提交对其有利的相关视频资料,本院对此采信原告的主张。综上,本院认定此次拆除原告主房西北侧所搭建的房屋并损坏两格围墙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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