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39号 (3)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有权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违法的建筑物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搭建行为正在调查中,尚未作出行政决定,被告在此情况下即实施拆除行为,属程序违法。
因被告在实施拆除行为前未通知原告,客观上剥夺了原告自行小心拆除、尽量保留建材使用价值的机会,故应对其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行政赔偿责任。被告应对其强制拆除原告搭建房屋时所引起的建筑材料及辅料的损失与原告自行小心拆除而引起的损失之间的差额进行赔偿,即11,615元。因被告从围墙处进入强拆现场,破坏了围墙的两个水泥墩及两格金属围墙,价值为2,168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照片冲洗费因不能证明全部与本案相关,由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三项合计13,983元。因原告搭建房屋系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故原告主张的人工费用不能列入行政赔偿范围。原告搭建的房屋被拆除后,所有建材均留在原地,此后因原告未妥善保管而产生的建材生锈、霉变等损失,亦不在行政赔偿范围内。律师费不能作为国家赔偿的内容。原告主张的3棵树木,经现场查勘,只有一棵主干部直径约10厘米的香樟树已经枯萎死亡,从外观上看,香樟树仍然带枯叶直立,并未断裂,故无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系由被告拆除行为引起,原告在审理中也自愿撤回此项赔偿要求,本院予以准许。另一棵银杏树、一棵果树均存活,原告认为今后也无法存活的论断没有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树木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月24日上午拆除原告戴某某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X室主房西北侧搭建的房屋及两格围墙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戴某某人民币13,983元;
三、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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