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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38号

原告某公司A。

法定代表人方某,总经理。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公司B。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A,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A不服被告某局作出的沪工商杨案处字〔2013〕第100201210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某公司B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原告某公司A法定代表人方某,被告某局委托代理人周某、邵某,第三人某公司B委托代理人周某、陈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5日,被告作出《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在设立登记时,其法定代表人利用保管第三人公章的便利,未经第三人同意,擅自在向被告提交的注册登记材料中加盖第三人的公章,并以第三人的名义出资,将其作为股东之一,成立了与第三人企业名称相近的原告公司。原告取得营业执照后,即以第三人关联企业的名义对外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工程总价人民币578万元。原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据此,被告对原告作出吊销原告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原告某公司A诉称,原告成立时所提供的工商材料都是真实的,没有伪造。第三人出资成立原告,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提出的,并有录音为证,原告曾再三要求提供录音,但被告不予采纳。另被告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有诱供行为,其采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中没有原告违法严重的情节,亦没有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照的具体处罚标准。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工商杨案处字〔2013〕第100201210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且管辖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某公司B述称,同意被告意见。另原告诉称的内容都不正确,相关事实已在生效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请求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如下:

1、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

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40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1、2证明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自始不是原告股东。经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方某系在未获得任何授权情况下,擅自使用第三人公章,加盖在原告设立时有关文件上,隐瞒重要事实,以欺瞒手段使第三人成为原告股东,事实上第三人在原告设立过程中从未出资。

3、原告法定代表人方某2012年4月27日询问笔录、2012年5月9日两次询问笔录、2013年1月9日询问笔录;

4、方某身份证明;

证据3、4证明方某隐瞒重要事实,以欺诈手段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原告登记行为的严重后果。第一次询问中方某承认未经第三人同意,擅自使用其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私章,并以第三人名义存现金人民币5万元进入原告验资库,作为出资;以第三人名义成为股东的目的,是在成立原告公司时,就可取得相近第三人公司名称,便于原告今后开展业务。在第二次笔录中,方某陈述为设立原告公司擅自加盖第三人印章、法人印鉴章,并提交虚假文件。第三次笔录中,方某陈述原告公司设立后,以第三人关联企业名义,在2012年1月19日与合肥一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总价人民币100多万元,后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不是原告股东。

5、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2012年5月7日询问笔录;

6、王某身份证明;

7、某公司C法定代表人周某2012年5月7日询问笔录;

8、周某身份证明;

9、某公司C《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5-9证明第三人、某公司C在原告公司设立过程中未同意原告营业范围和名称等,对原告不予认可,且与原告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

10、陈某B2012年5月24日询问笔录;

11、陈某B身份证明;

证据10 、11证明原告设立时确未召开股东会议,取得公司登记时提交了虚假材料。对询问笔录陈某B本人虽不同意签名,但不影响笔录效力。

12、2013年3月12日听证笔录及相关材料;

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因当事人要求依法组织听证,保障了原告陈述、申辩、质证权利,充分听取原告、第三人、案件调查人等的意见,听证笔录证明原告虚假登记公司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严重,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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