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38号 (2)
13、《某公司A章程》、《某公司A股东会决议》、《银行询证函》、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进账单》、《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承诺书》及《同意使用承诺书》;
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方某设立某公司A时擅自加盖各种章,并提交了虚假材料(验资报告也是虚假无效的),第三人没有成立原告公司的意思表示,没有出资,也不认可。
14、《某公司B印章保管委托书》;
15、《某公司B法人印鉴保管委托书》;
16、《某公司B印章管理制度》;
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方某违反工程公司印章、法人印鉴章保管义务,利用保管便利,擅自加盖该章,故意违法,手段隐蔽。
17、《协助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存根及回执;
18、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黄兴路支行提供的原告2011年7月1日-2012年3月1日的交易明细及相关账户往来信息;
19、2011年7月第三人银行明细;
20、2011年6月20日-2011年7月20日方某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查询单。
证据14-20证明原告公司设立时,显示第三人是现金投入,但第三人实际没有出资的意思表示。
综上,第一组证据证明第三人自始不是原告的股东。原告法定代表人方某在设立原告时,为取得“水生”字号名称便于经营,擅自加盖第三人公章,隐瞒事实,虚构股东,提交虚假材料,主观恶意明显、违法手段隐蔽,严重扰乱公司登记管理秩序。
第二组证据如下:
2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2、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3月19日);
23、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21-23证明原告违法设立后,获得“水生”字号,与第三人字号相近,并租赁一处实际办公经营。
24、2012年1月陶冲湖公寓景观水体生态水处理设计工程服务《技术服务合同》;
25、2011年12月15日《证明》;
26、2011年7月30日《协议书》;
27、2012年5月10日第三人《声明》;
28、2012年5月10日某公司C《声明》;
29、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综合规划处2013年1月22日《情况说明》、张某名片;
证据24-29证明原告违法设立后,以“水生”字号名称和第三人关联企业名义对外经营,签订了总价人民币500多万元的合同,严重损害工程公司信誉,造成重大损失,对于原告行为第三人不认可。
30、2012年4月25日第三人《公司声明》;
31、2012年5月20日第三人《请求书》;
32、2012年5月27日第三人《申请函》;
33、2012年6月11日第三人致被告的信;
34、2012年7月5日第三人《请求书》及附件;
证据30-34证明对于原告的违法设立及经营活动,第三人从不认可,要求被告进行纠正和处罚,原告一直不接受处理,违法至今。
35、2013年4月9日《告知函》及《送达回证》。
证明被告依法处理,并告知了第三人处理结果。
综上,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违法设立后,以“水生”字号名称和第三人名义对外经营,签订大额合同,严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也未对其违法行为采取有效纠正措施,致使不利影响一直持续,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方某的笔录有异议,原告公司的设立只有方某和王某清楚。在做笔录的时候,被告工作人员说如果在笔录上签名,允许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继续经营,由于有了这种承诺,方某才签字的;两起民事案件的判决,也是依据方某三次笔录判决的。方某只认可2013年1月9日询问笔录,其他笔录都是先打印好,再让方某签字的,故不真实、不认可;第一组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对证据24合同的取得,并非被告所述是原告利用与第三人的关联关系取得,事实上是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的,招投标的时候原告有5位人员参加,包括技术、工程、业务等,是通过相对方招投标小组落实的,并非相对方一个人决定的,是一个完整的招投标程序,原告取得该合同是合法的,不是通过相近字号名称取得该合同的;对证据29有异议,该材料的取得程序不合法,被告调查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身份,调查人员身份不明,证据形式违法,内容也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且证据内容不是张某本人所写,在该笔录中,落款的调查人的身份不清,不是被指定的具体办案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对第二组证据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录音内容的书面记录。证明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方某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关于成立新公司的录音内容,原告公司的设立是方某和王某谈好的,王某本人也有设立新公司的想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不能确认,所证明的内容、对象、语境都不能确认。即便要成立新公司,也需要提交合法文件才能审核成立。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另该文字记录的内容是王某和其他股东发生争执时说的,是当时情况下的一个建议,不能证明原告举证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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