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6号
原告陈某A,男。
原告陈某B,女。
原告陈某C,男。
原告陈某D,男。
原告陈某E,男。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陈某B之子),男。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叶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顾某、高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A、陈某B、陈某C、陈某D、陈某E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4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A、陈某B、原告陈某C、陈某D、陈某E及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姚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某,第三人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顾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4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申请人(拆迁人)某中心自2010年10月19日起委托某公司,对包括被申请人(被拆迁人)陈某A、陈某B、陈某C、陈某D、陈某E所有的本市宁武路xx弄x号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因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由申请人某中心采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陈某A、陈某B、陈某C、陈某D、陈某E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号xx室和xx室、x号xx室、xx号xx室和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77.30平方米、79.92平方米、79.89平方米,52.37平方米、95.93平方米五套产权房,上述安置房归5被申请人共有,5被申请人应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申请人应在5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方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装饰评估补偿费人民币46,850.00元(大写:肆万陆仟捌佰伍拾元整),停产停业补偿费人民币37,480.00元(大写:叁万柒仟肆佰捌拾元整),同时发放基地方案确认的营业执照、设备重置等费用计人民币1,145,700.60元(大写:壹佰壹拾肆万伍仟柒佰元陆角整);三、被申请人陈某A、陈某B、陈某C、陈某D、陈某E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宁武路xx弄x号所住全幢房屋,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陈某A、陈某B、陈某C、陈某D、陈某E诉称,拆迁人认定的应安置人口为14人,认定错误;被拆迁房屋内有3本营业执照,拆迁人对经营用的商铺估价远低于正常估价;拆迁人在动迁协商中方案不合理,至双方无法顺利协商;被拆迁房实际面积远大于产证面积,认为应该按实补偿。现认为被告裁决违法,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4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4号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某中心述称,被告的裁决合法,要求维持房屋拆迁裁决。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第三人某中心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依据:根据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2012年8月26日,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拆迁人某中心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经审核于2012年8月27日予以受理,向拆迁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房屋裁决申请书副本和调查调解通知。在2012年9月1日调查时,五原告中的陈某D前来出席,其他人员没有出席。2012年9月5日调查时,五原告中的陈某C前来出席,其他人员没有出席。由于两次调查中,五原告未同时到场,故被告无法组织调解。因拆迁双方协调不成,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了裁决,并于9月21日将裁决书送达了原告户和拆迁人。由于在裁决书中将陈某A的“璋”误写为“章”,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又向拆迁双方送达了裁决书的更正通知。上述执法程序有以下证据为证:1.裁决申请书、2.受理通知书、3.调查调解通知、4.调查记录、5.更正通知、6.以上材料的送达回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述的时间节点无异议,对程序经过有异议,陈某B的代理人姚某两次均参加了调查,另陈某A因身体不好而无法出席调查调解,拆迁人是知道的,强调原告方没有不配合调解。第三人某中心对执法程序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及更正公告、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4.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市局延长期限的批复、5.拆迁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原告陈某A、陈某B、陈某C、陈某D共同委托陈某E办理动迁事宜的授权委托书、6.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拆迁实施单位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本市宁武路xx弄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拆迁裁决在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在许可证范围内。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授权委托情况,原告家庭内部的授权委托情况。某公司持有上海市某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是本基地的拆迁实施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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