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杨行初字第6号

原告陈某A,男。

原告陈某B,女。

原告陈某C,男。

原告陈某D,男。

原告陈某E,男。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陈某B之子),男。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叶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顾某、高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A、陈某B、陈某C、陈某D、陈某E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4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A、陈某B、原告陈某C、陈某D、陈某E及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姚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某,第三人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顾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4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申请人(拆迁人)某中心自2010年10月19日起委托某公司,对包括被申请人(被拆迁人)陈某A、陈某B、陈某C、陈某D、陈某E所有的本市宁武路xx弄x号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因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由申请人某中心采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陈某A、陈某B、陈某C、陈某D、陈某E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号xx室和xx室、x号xx室、xx号xx室和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77.30平方米、79.92平方米、79.89平方米,52.37平方米、95.93平方米五套产权房,上述安置房归5被申请人共有,5被申请人应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申请人应在5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方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装饰评估补偿费人民币46,850.00元(大写:肆万陆仟捌佰伍拾元整),停产停业补偿费人民币37,480.00元(大写:叁万柒仟肆佰捌拾元整),同时发放基地方案确认的营业执照、设备重置等费用计人民币1,145,700.60元(大写:壹佰壹拾肆万伍仟柒佰元陆角整);三、被申请人陈某A、陈某B、陈某C、陈某D、陈某E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宁武路xx弄x号所住全幢房屋,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陈某A、陈某B、陈某C、陈某D、陈某E诉称,拆迁人认定的应安置人口为14人,认定错误;被拆迁房屋内有3本营业执照,拆迁人对经营用的商铺估价远低于正常估价;拆迁人在动迁协商中方案不合理,至双方无法顺利协商;被拆迁房实际面积远大于产证面积,认为应该按实补偿。现认为被告裁决违法,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4号房屋拆迁裁决。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