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6号 (2)
第二组证据:8.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登记簿、9. 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两份(分别为居住部分和非居住部分)和装潢评估报告一份、10.原告户的户籍资料摘录五张、11.承诺书、12.营业执照三张、13.低保证明。证明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陈某F,房屋类型为旧里,陈某F2011年6月去世,妻子邵某A1997年4月去世,陈某F夫妇生前育有五个子女即本案五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03.70平方米,该房内分别有凯益杂货商店、松园铝合金加工店、凤华美发店,根据原告方承诺书自述,该房屋内的93.70平方米用于经营,10平方米用于居住。该房屋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8,015元每平方米(以下货币名称均为人民币),非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37,190元每平方米,装潢评估总计46,850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人口12人。2011年3月9日,刘某的户口迁入该房屋内,陈某G2012年2月15日在该房内报出生。陈某H享受城镇低保。
第三组证据:14.签收单两份及送达回证三份、15.人口认定公示材料一份、16.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两张、17.谈话记录。证明拆迁人将系争房屋的两份评估报告(分别为居住和非居住部分)和装潢评估报告、裁决安置房的估价报告以及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送达给原告。拆迁人认定原告户按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人口为14人,并将人口认定的结果张贴在基地公示栏中。拆迁人提供了本市两处房源供原告方恰看。拆迁双方就该房屋的补偿安置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四组证据:18.裁决申请书、19.受理通知书、20.调查调解通知、21.调查记录、22.裁决安置房的产权证、23. 裁决安置房的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24. 安置房系增补房源的批复及公示材料、25.更正通知。证明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拆迁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向拆迁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组织原告方进行了两次调查,但是原告方只有陈某C和陈某D出席了调查。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裁决安置房估计报告证明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安置房的评估单价分别为9,520元每平方米(创业路xx弄x号xx室)、9,710元每平方米(创业路xx弄x号xx室)、9,710元每平方米(创业路xx弄x号xx室)、9,760元每平方米(创业路xx弄x号xx室)和9,850元每平方米(创业路xx弄x号xx室)。裁决安置房均系本基地的增补房源,经某局批复同意予以增补,并由拆迁人将上述增补房源清单在基地公示栏里予以公示。更正通知将裁决书中“陈某I”更正为“陈某A”。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委托书没有委托权限,时限不明,后已经原告撤销,委托不成立。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被拆迁房屋的居住部分和非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和装潢评估价格均偏低。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承诺书是由原告方当时委托的律师起草的,但律师没有签名。五原告当时在承诺书上确实签过名,而律师已被撤销了代理权。因当时拆迁人表示安置房里没有商铺,所以律师与原告方协商沟通后,原告方表示放弃商铺,用货币补偿。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签收对象有异议,因五原告均为共有产权人,但每次签收的一个人只能代表本人签收,不能代表其他原告。对没有本人签名的送达回证均不予认可,认为程序上是违法的。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认定人口应该是25个。对证据17有异议,因为没有原告方签名,均不予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1有异议,因为没有原告签名,不予认可。对证据22、23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接受的房源,与本案无关。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某中心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拆迁裁决书、复议决定书。证明拆迁已经过裁决和复议。
2.人口信息整理(手写)。证明24名成员都应该被认定为安置人口,另邵某B也应被列为安置人口。
3.营业执照三份。系争房屋内有三个商铺在经营,应对商铺进行安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户适用的是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按照安置人口认定办法规定,该户的应安置人口就是14人。原告只提供25人的名单,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自述的93.7平方米的商铺,按照评估价(非居)37,190元每平方米,在366万的总补偿款中有348万左右是补偿非居部分的。另按照杨浦区非居住房屋补偿的相关口径,给了原告营业执照和设备重置费用114万左右,裁决中已对店铺进行了补偿。第三人某中心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第三人某中心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声明和委托书。证明原告提出撤销对陈某E委托的声明和陈某B委托姚某的时间是2012年9月25日,在裁决之后,对声明和委托书第三人没有接受,是原告自行留在拆迁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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