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6号 (3)
经质证,原告认可陈某B提交的委托书,但认为该声明和委托书没有代理内容、时间、权限,不能证明是对应撤销原对陈某E的委托,且原告2012年9月25日撤销委托不需经第三人同意。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撤销委托是在裁决之后,原告庭审中提出的撤销委托观点与本案裁决诉讼无关。
针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杨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第三人某中心于2010年10月19日起委托某公司,对包括本市宁武路xx弄x号房屋在内的基地房屋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该地块属杨浦区三类B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7,2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凌桥新村、宝山区罗南一村等处。本市宁武路xx弄x号全幢房屋属未出租私有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原房屋权利人陈某F于2001年6月被报死亡,其妻邹某也于1997年4月被报死亡,其夫妇生前共育有陈某A、陈某B、陈某C、陈某D、陈某E5个子女。现该房屋产权由上述5人共有。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103.70平方米。该户于1997年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核准先后开办了上海市杨浦区凯益杂货商店、上海市杨浦区松园铝合金加工店、上海市杨浦区凤华美发店,经营者分别为陈某B、陈某E之妻刘某、陈某A之妻刘某。根据原告方的承诺书确认,该房屋内93.70平方米用于经营,10.00平方米用作居住。同时原告方书面同意非居住房屋采用货币补偿,放弃店铺安置。该房屋居住部分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18,015元/平方米,非居住部分为37,190元/平方米,装潢评估总价值为46,850元。按政策规定原告方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3,666,853元,停产、停业补偿费计37,480元/平方米。按基地方案另可得营业执照、设备重置等费用计人民币1,145,700.60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12人,即被申请人陈某C、妻杨某、子陈某H、孙女陈某J;被申请人陈某D、妻薛某、女陈?;被申请人陈某E、妻刘某、女陈某K、被申请人陈某B;被申请人陈某A之子陈某L。刘某于2011年3月9日因退休将户口从黑龙江省大庆市迁入该房内。陈某G(陈某C之孙)2012年2月15日报出生于该房内。申请人公示认定该户应安置人口为上述14人。陈某H享受城镇低保。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因共有人各执己见,致拆迁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据此,拆迁人提供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号xx室和xx室、x号xx室、xx号xx室和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77.30平方米、79.92平方米、79.89平方米,52.37平方米、95.93平方米产权房五套对被申请人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经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0月19日),以上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人民币9,520.00元、9,710.00元、9,710.00元、9,760.00元、9,850.00元。裁决审理中,因有被拆迁人未出席调解,致调解不成。2012年9月18日被告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4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9月21日送达拆迁双方。2012年11月,被告出具更正通知,对因裁决书中“陈某I”更正为“陈某A。”
审理中,原告方对系争房屋的居住、非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提出异议,并要求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专家委员会在接受鉴定申请后,于2013年4月23日对系争房屋的全幢居住房屋和底层非居住房屋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对该户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和商业用途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了鉴定,出具了“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维持原估价结果”的鉴定结果报告。该鉴定报告经质证,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在人口认定中适用法律错误,该户应安置人口应为25人。第三人对法律依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该项目为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故根据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某局作为拆迁裁决管理部门,具有对第三人某中心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五原告作为本市宁武路xx弄x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是被拆迁人,被告裁决的对象主体适格。被告在拆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五日内受理裁决申请,后通知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30日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程序规定。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承诺书是原告对拆迁权利行使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供的签收单、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三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评估鉴定无异议等可以确认被告对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面积、安置人口的认定无误,对被拆迁房屋货币款计算正确,采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合理。被告作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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