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6号 (4)
驳回原告陈某A、陈某B、陈某C、陈某D、陈某E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和评估鉴定费人民币1924元,由原告陈某A、陈某B、陈某C、陈某D、陈某E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代理审判员 丁 某
人民陪审员 韩 某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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