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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6号 (5)

针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杨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第三人某中心于2010年10月19日起委托某公司,对包括本市宁武路xx弄x号房屋在内的基地房屋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该地块属杨浦区三类B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7,2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凌桥新村、宝山区罗南一村等处。本市宁武路xx弄x号全幢房屋属未出租私有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原房屋权利人陈某F于2001年6月被报死亡,其妻邹某也于1997年4月被报死亡,其夫妇生前共育有陈某A、陈某B、陈某C、陈某D、陈某E5个子女。现该房屋产权由上述5人共有。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103.70平方米。该户于1997年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核准先后开办了上海市杨浦区凯益杂货商店、上海市杨浦区松园铝合金加工店、上海市杨浦区凤华美发店,经营者分别为陈某B、陈某E之妻刘某、陈某A之妻刘某。根据原告方的承诺书确认,该房屋内93.70平方米用于经营,10.00平方米用作居住。同时原告方书面同意非居住房屋采用货币补偿,放弃店铺安置。该房屋居住部分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18,015元/平方米,非居住部分为37,190元/平方米,装潢评估总价值为46,850元。按政策规定原告方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3,666,853元,停产、停业补偿费计37,480元/平方米。按基地方案另可得营业执照、设备重置等费用计人民币1,145,700.60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12人,即被申请人陈某C、妻杨某、子陈某H、孙女陈某J;被申请人陈某D、妻薛某、女陈?;被申请人陈某E、妻刘某、女陈某K、被申请人陈某B;被申请人陈某A之子陈某L。刘某于2011年3月9日因退休将户口从黑龙江省大庆市迁入该房内。陈某G(陈某C之孙)2012年2月15日报出生于该房内。申请人公示认定该户应安置人口为上述14人。陈某H享受城镇低保。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因共有人各执己见,致拆迁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据此,拆迁人提供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号xx室和xx室、x号xx室、xx号xx室和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77.30平方米、79.92平方米、79.89平方米,52.37平方米、95.93平方米产权房五套对被申请人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经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0月19日),以上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人民币9,520.00元、9,710.00元、9,710.00元、9,760.00元、9,850.00元。裁决审理中,因有被拆迁人未出席调解,致调解不成。2012年9月18日被告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4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9月21日送达拆迁双方。2012年11月,被告出具更正通知,对因裁决书中“陈某I”更正为“陈某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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