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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赔初字第2号 (2)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导致被告对自称是俞某的卖淫违法行为人实施了行政处罚,但被告在查明后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了原告,也纠正了相关数据信息。而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实施的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可以依法获得赔偿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提出的财产损失和被告的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以行政相对人人身权益受侵害为前提,由于其人身损害的主张不成立,所以本院也无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而沈某,不是该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故不符合提起行政赔偿的主体资格。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俞某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原告沈某不具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并邮寄送达当事人。该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某、沈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代理审判员 丁 某
人民陪审员 章 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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