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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234号 (2)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某局依法具有在其辖区内进行药品监督管理、处理投诉举报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的履责申请,根据之前的调查取证情况,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异物系在生产、流通或销售环节中混入,涉案药品不构成《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劣药或按劣药论处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对某医院进行行政处罚没有依据,该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责令某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被告认为不属于其行政职责范围,建议原告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该答复亦无不当。鉴于被告已经正确履行其法定监管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履责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王艳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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