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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243号

原告上海某轴承配件厂。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厂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钱某,女,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该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

原告上海某轴承配件厂(以下简称:某厂)诉被告上海市某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被告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5月6日作出流水号为XX的办理情况回执,对原告某厂就第三人李某提出的首次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工伤发生在2012年9月21日,工伤申请认定日为2012年11月12日,现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超过30日的,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为此作出申请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的处理意见。

原告某厂诉称,第三人属于外来从业人员,根据2004年施行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应按照《上海市外来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执行,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均可办理,被告不应适用2013年施行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且第三人虽在其工伤发生时已不再缴纳外来人员综合保险,但还处于5年过渡期内,不能按照本市工伤保险的规定来办理。另被告应考虑到原告作为小企业因对申请工伤认定等的法律政策掌握有限而造成延误的状况加以照顾扶持。故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办理情况回执。

被告某中心辩称,原告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间,与第三人发生工伤之日的间隔超过30日,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等费用,故被告所作的办理情况回执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厂员工即第三人李某于2012年9月21日发生工伤,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7日认定工伤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提出第三人的首次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认为原告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超过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期限,故于2013年5月6日作出流水号为XX的办理情况回执,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被诉办理情况回执。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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