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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270号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钱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市某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中心于2013年4月15日核定原告张某的月养老金为人民币2,597.10元。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是1970年上山下乡的知青,2009年回沪至2013年办理退休,工龄为43.1年,但被告核定的养老金数额明显低于上海同工龄的退休职工。原告认为,原告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内的存储总额并非原告个人决定,而在原告回沪时,被告应当告知原告根据已有帐户金额计算养老金的后果,或在接受原告社保衔接时应与上海同工龄职工同等待遇,或告知由原告选择接受或退出,或在原告回沪的4年里提高自由职业者的社保缴费额以增加帐户内的资金。故由于被告不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上述养老金核定行为。

被告某中心辩称,被告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原告核定的养老金计算正确,被告的核定行为事实清楚、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的出生年月为1953年3月19日,其在外地养老保险缴费终止于2009年8月后,于同年9月在上海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领养老金,并填写了养老金申领表和领取方式确认表,被告在当时未获得2012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数据的情况下,依照2011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及原告的个人帐户存储金额等,于2013年4月15日核定原告张某的月养老金为人民币2,597.10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养老金申领表,领取养老金方式确认表,原告身份证,相关数据截屏,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养老金核定表,个人帐户金额调整反馈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沪府发(1998)36号、(2007)27号、(2011)15号文,沪人社综发(2012)21号文,沪劳保养发(2000)7号、(2005)15号、(2005)39号、(2006)31号、(2007)40号文,沪人社基发(2013)2号文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经办本市养老保险事务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的养老金申领手续后,按照沪府发(2011)15号文等的规定,核定原告的月养老金数额为人民币2,597.10元,其计算方式和基础数据正确,被告的核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可以确认。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核定养老金的行为是基于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实际状况,故原告在确认其社保个人帐户金额的情况下,要求与上海的同工龄退休职工同等待遇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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