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289号 (2)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有关邮寄凭证、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查,某公司于2008年8月才获得《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之前没有获得过,故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原告关于某公司应向被告申报房地产开发资质,被告审核后向社会公布,并非备案,被告未依法尽到监管职责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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