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62号
原告张A……
委托代理人张B(原告父亲)……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C,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通知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4月9日受理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B,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某,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张A(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路某弄74号三层阁(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浦东新区某路某弄27号201室;2、申请人(即本案两第三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62039.5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两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系争房屋在两第三人取得的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2、租用公房凭证,证明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为原告,租赁部位为三层阁,居住面积为24.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37.43平方米。
3、户口簿,证明系争房屋地址户籍登记为1户,户籍在册人口为户主原告、父亲张B、母亲夏某3人,被告核定上述3人为安置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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