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62号
原告张A……
委托代理人张B(原告父亲)……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C,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通知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4月9日受理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B,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某,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张A(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路某弄74号三层阁(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浦东新区某路某弄27号201室;2、申请人(即本案两第三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62039.5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两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系争房屋在两第三人取得的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2、租用公房凭证,证明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为原告,租赁部位为三层阁,居住面积为24.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37.43平方米。
3、户口簿,证明系争房屋地址户籍登记为1户,户籍在册人口为户主原告、父亲张B、母亲夏某3人,被告核定上述3人为安置人口。
4、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7月27日为估价时点,评估确定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115元,该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10年9月28日留置送达原告户。
5、五份动拆迁谈话记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就系争房屋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6、两份试看房屋回单,证明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于2012年7月31日留置送达两份试看房屋回单供原告户试看,两名居委会工作人员签名见证送达过程。
7、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安置房屋某路某弄27号201室建筑面积为81.9平方米,该房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两第三人有权用于安置原告户。
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上述材料的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两第三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于同日向原告户留置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
9、调查笔录、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未出席被告组织的第一次调解会,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将第二次会议通知留置送达原告户。
10、第二次调解会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仍未出席被告组织的第二次调解会。
1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原告与两第三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10月15日将裁决书留置送达原告户。
12、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裁决书出现笔误,错将“航头路”写成“船头路”,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更正,并于2012年11月13日将更正通知书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及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9]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建交联[2009]319号《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沪房管拆[2010]216号《关于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及经批准的试点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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