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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62号 (3)
  原告张A诉称,某路某弄74号原由原告祖父辈租赁使用,在“文革”中遭造反派冲占,被抢去约70平方米建筑面积,至今未落实政策。原告父亲在退休前担任教师,被告作出的裁决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市府[1986]1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房住户在“文革”期间住房被占情况和处理意见的通知》的精神,在系争房屋拆迁时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给予原告户优惠安置待遇;2003年,系争房屋的租赁户由一户分为三户,灶间因面积无法分割,从原公房租赁凭证的“独用”一栏转移记载于三户租赁凭证的“合用”一栏,上楼梯阁和下楼梯阁虽未记载,但原告户实际使用,裁决未将灶间、上楼梯阁和下楼梯阁的面积计入安置补偿的建筑面积违法;系争房屋所在基地在二轮征询中签约率未达到三分之二,基地拆迁不能启动;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裁决违法。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的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共同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8-11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记载在“合用”一栏内的灶间面积应当计入拆迁补偿的建筑面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还应当将2008年与原告结婚的配偶李某计入安置人口。否认收到证据4,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方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处获知,认为证据4记载的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过低。对证据5中记载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和2012年7月31日的两份谈话记录无异议,对记载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2010年12月26日、2011年8月5日的三份谈话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第三人的动迁经办人与原告户协商时都有居委会干部在场见证,但上述三份谈话记录缺少居委会干部见证签名且记录的协商地点与实际情况不符。认为证据7反映的安置房屋评估单价过高,且剥夺了原告户的选择权,不接受该安置房屋。承认收到证据12,认为被告2012年10月16日作出更正通知书,但直到2012年11月13日才送达原告,导致原告申请复议的时间只有28天,损害了原告申请复议的权利。
  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有异议,认为遗漏适用市府[1986]11号文、市府[2012]26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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