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62号 (3)
9、原告于2013年4月收看上海电视台时尚频道“甲方乙方”栏目某期调解家庭矛盾的节目后所作的记录,证明上海市成都北路基地某被拆房屋的面积为32平方米,该户获得安置补偿款400万元,以此证明被告裁决给原告户的补偿款过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能印证被告提供证据5所欲证明的动迁过程中两第三人与原告户多次协商未果。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两第三人逾期申请延长拆迁许可证,被告对两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经市房管局批准,拆迁许可证得以延长。认为系争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均由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应当合法有效。认为证据3、4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配偶李某为上海户籍,根据基地拆迁政策,被拆迁居民的上海户籍配偶不能作为引进安置对象。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新闻报道的视频或文字稿原件,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裁决安置房屋是商品房,并非保障性住房,其价格与经济适用房不具有可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系争房屋所在基地作为旧区改造基地,其安置房源在2007年即向被拆迁居民公示并征得大多数被拆迁居民同意,不存在回搬的政策,基地提供的非异地安置房屋并非建造于基地范围内,而是建造于闸北区的安置房屋。对证据8、9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裁决时依据相关规定基于公房租赁凭证的记载计算被拆房屋面积,原告户的灶间记载于“合用”一栏,不能作为系争房屋的居住面积换算建筑面积。
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能够证明两第三人与原告户多次协商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市房管局对两第三人延迟申请延长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进行了处罚,但批准同意延长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拆迁许可证,该基地拆迁许可证并未发生变化,故房屋评估时点未予变更,系争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依然有效。对原告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配偶李某为上海户籍,根据基地拆迁政策,被拆迁居民的上海户籍配偶不能作为引进安置对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报道系针对廉租房,与裁决安置房屋不具有可比性。对证据7-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两第三人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苏河湾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征询评议小组出具的公示,证明截至2010年12月12日,基地签约率达到67.02%,签约率超过三分之二,两第三人申请裁决符合条件。
原告对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的实际签约户数仅为800余户,签约率未达到三分之二。
被告对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对系争房屋的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鉴定,鉴定报告的结论为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
原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估价时点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应以原告申请鉴定日作为评估时点。
被告及两第三人对鉴定报告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申请法院通知在2010年9月28日、2010年12月26日、2011年8月5日的三份谈话记录上签名的居委会干部出庭作证,证明该三份记录的内容虚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6、8-12,原告提供的证据5、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专家委员会所作的鉴定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作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原告否认收到该证据并申请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故本院对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两第三人与原告户协商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原告虽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承认并提供证据证明两第三人的动迁经办人确实多次与原告户协商安置补偿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旨在证明两第三人申请裁决安置原告户的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该房屋产权虽登记于拆迁实施单位名下,但拆迁实施单位作为受两第三人委托,负责具体拆迁事宜的民事主体,其名下的房屋可用于两第三人安置原告户,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否定其证据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旨在证明被告基于正当程序的要求,将更正通知书送达原告户,原告亦承认收到该通知书,其对通知书延迟送达的异议不构成否定被告裁决合法性的有效事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原告亦未提供视听资料原件供被告、第三人核实,但该证据关于第三人的动迁经办人与原告户有过协商的证明内容构成原告的自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上述部分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未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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