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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62号 (6)
  原告对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的实际签约户数仅为800余户,签约率未达到三分之二。
  被告对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对系争房屋的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鉴定,鉴定报告的结论为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
  原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估价时点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应以原告申请鉴定日作为评估时点。
  被告及两第三人对鉴定报告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申请法院通知在2010年9月28日、2010年12月26日、2011年8月5日的三份谈话记录上签名的居委会干部出庭作证,证明该三份记录的内容虚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6、8-12,原告提供的证据5、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专家委员会所作的鉴定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作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原告否认收到该证据并申请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故本院对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两第三人与原告户协商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原告虽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承认并提供证据证明两第三人的动迁经办人确实多次与原告户协商安置补偿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旨在证明两第三人申请裁决安置原告户的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该房屋产权虽登记于拆迁实施单位名下,但拆迁实施单位作为受两第三人委托,负责具体拆迁事宜的民事主体,其名下的房屋可用于两第三人安置原告户,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否定其证据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旨在证明被告基于正当程序的要求,将更正通知书送达原告户,原告亦承认收到该通知书,其对通知书延迟送达的异议不构成否定被告裁决合法性的有效事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原告亦未提供视听资料原件供被告、第三人核实,但该证据关于第三人的动迁经办人与原告户有过协商的证明内容构成原告的自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上述部分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未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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