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闸行初字第62号 (7)
  7、原告提供的证据2、3、6-9,与本案被诉拆迁裁决的合法性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其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时适用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均真实有效,所涉具体条款的内容与被诉拆迁裁决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系公房,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为24.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37.43平方米。系争房屋地址户籍登记为1户,户籍在册人口为原告、父亲张B、母亲夏某,被告核定上述3人为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口。2010年7月27日,两第三人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基地实施拆迁,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房屋拆迁期限已延长至2013年7月31日。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7月27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115元。由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基地评估均价,两第三人按基地评估均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48元计算系争房屋的评估单价。根据《实施细则》、本市相关拆迁政策及基地公示的试点方案,原告户房屋价值补偿中的评估价格为534440.51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20元,价格补贴为200415.19元,被拆面积补贴为74860元,故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1077435.7元。因两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两第三人于2012年9月12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翌日受理并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被告于9月17日、9月24日两次召集两第三人与原告户调解,原告均未出席调解会。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10月15日将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原告户。因拆迁裁决书中出现笔误,被告于10月16日作出更正,并于11月13日将更正通知书送达原告户。原告不服,向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房管局于2013年2月5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2010年7月27日,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与两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户,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记载的系争房屋租赁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被告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根据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政策及基地公布的试点方案,公有居住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以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加乘相应的换算系数为准,第三人依据系争房屋租用公房凭证独用租赁部位记载的三层阁的居住面积,乘上该房作为旧里住宅对应的换算系数,确定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该建筑面积已包含灶间等公用分摊面积。原告主张将租用公房凭证上“共用”一栏内的灶间面积及未载入公房租赁凭证的上楼梯阁、下楼梯阁乘上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配偶系上海户籍,不符合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政策及基地公布的试点方案中关于认定安置人口的标准,原告要求将其计入安置人口,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以某路某弄74号部分房屋面积“文革”时遭造反派冲占未落实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上海市政府[1986]11号文,被告及两第三人在系争房屋拆迁时应当给予原告户优惠待遇的主张,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