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88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海市普陀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潘子罕,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临汾路派出所工作人员。
原告高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闸北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公安分局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沪公(闸)行罚决字[2013]第A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3年4月20日22时许违法行为人高某在宝山区刘场路B弄311号201室内吸食毒品海洛因0.1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根据举报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上午9时因原告涉嫌吸毒将其抓获,并于当日正式立案受理。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14时40分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的事先告知;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14时50分对原告作出了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4、高某的询问笔录(2份)(2013年4月25日10时40分至11时10分、2013年4月25日12时至12时15分);
5、施某的询问笔录(2013年4月25日11时15分至11时30分);
证据4-5证明2013年4月20日22时许,原告在宝山区刘场路B弄311号201室内吸食毒品的事实;
6、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出具的特殊尿液检查单,证明原告的尿检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项。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晚,原告在外喝酒后回家,在家中与妻子、岳母发生口角,岳母不慎摔倒在地,遂报110。接警后,民警将原告等带至派出所。当晚11时,岳母的验伤结果为尾骨骨折。1小时后,民警告知原告其家属已经回家,并要求对原告进行尿检。次日凌晨,经市北医院检查原告的毒品尿检结果呈阳性。原告不服,遂进行第二次尿检,结果仍为阳性。次日上午8时左右,民警将原告带至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再次进行毒品尿检,结果仍呈阳性。由于民警告知原告因其吸毒可能拘留15天,但拘留后就没事了,拘留情况亦不会进入档案材料,故原告就在相关材料上签字、捺印了。嗣后,原告被行政拘留15日。原告拘留期满释放后才得知其因吸毒被处罚后将导致驾照被吊销。因原告系职业驾驶员,此后果将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况且,原告从未吸毒,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均系被告杜撰。故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沪公(闸)行罚决字[2013]第A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闸北公安分局辩称,2013年4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下属的派出所民警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在阳曲路C弄2号门口抓获涉嫌吸毒的原告,并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于当日立案,经过事实调查,并对原告进行了毒品的尿液检验,结果呈阳性。后被告以原告吸食毒品为由向其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并最终对原告作出了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该表上记录的案件来源等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于2013年4月25日上午在阳曲路C弄2号门口被抓获,而系4月24日晚因家庭纠纷被带至派出所调查,后直至拘留执行完毕才释放回家;证据4中虽系原告本人的签名,但系因民警告知不会因此事通知单位,今后亦不会有严重的后果,原告才签字的;同时,原告称笔录中关于其吸毒的内容并非其本人陈述,系被告杜撰,并否认其曾吸毒;对证据5认为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妻子及岳父母的门急诊就医记录,证明2013年4月24日当晚,原告因家庭纠纷与妻子、岳父母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其妻及岳父母受伤,并赴医院就诊;
2、上海移动详单,证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家人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妻子报警;
3、原告母亲发给原告的短信(文字记录),证明2013年4月25日上午因原告在派出所,无法接听电话,后其母以短信方式向原告发送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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