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88号 (2)
4、出租车车费发票,证明2013年4月24日晚,原告父母乘坐出租车至派出所探望原告。
5、证人丁某、祁某、高某、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4日晚,原告因家庭纠纷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直至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执行完毕后才释放回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5所反映的家庭纠纷等情况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4日晚,原告与亲属间发生家庭纠纷,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临汾路派出所接警后,将原告等人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之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涉嫌吸毒,故将原告送至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进行尿液检查,尿检结果显示原告体内的吗啡、甲基安非他明两项指标呈阳性。同时,被告就原告涉嫌吸毒的情况向其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4月25日14时40分,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的事先告知,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随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在认定事实方面,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均反映原告自认其曾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的特殊尿液检查单中亦明确显示原告体内的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被告因此而认定原告具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然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显示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上午8时30分许在阳曲路C弄2号门口因涉嫌吸毒而被抓获。但原告称,其系因家庭纠纷于2013年4月24日晚间被带至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临汾路派出所接受调查,随后即被通知进行尿检,并制作相关笔录,直至本案行政拘留决定执行完毕后才被释放回家,故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为此,原告提供了多名证人出庭作证,该些证人所作证词均与原告的说法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其说法的真实性提供了多名当事证人,该些证人均出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质询,且证人之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同时,原告所提供的其他书证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人证言所反映的情况能够形成证据链。因此,原告对该案来源的陈述具有相当的可信度,而反观被告所提供的书证,则无法排除与原告所述的矛盾之处。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就案件来源的事实部分所举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沪公(闸)行罚决字[2013]第A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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