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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89号
  原告包A……
  委托代理人范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宓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阮某,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包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3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包A的委托代理人范律师、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宓某、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包A户(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路某弄9号,部位平房(第2间)(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某路某弄54号102室;2、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差价款135570.04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2013年6月12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上述材料与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
  2、调查笔录及原告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召集拆迁双方调解,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席,当天双方未达成协议。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调解不成,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
  4、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6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被拆房屋在第三人获准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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