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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89号 (2)
  5、被拆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记载为赵某,居住面积为15.4平方米。
  6、被拆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被拆房屋于2011年6月5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9707元,该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7、被拆房屋地址的户口簿复印件及户籍资料摘录件2份,证明被拆房屋地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为2人;赵某为原告丈夫,于2011年5月24日报死亡。故核定安置人口为3人。
  8、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的4份谈话笔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多次协商均未果。
  9、拆迁实施单位开具给原告户的2份试看房屋回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了两处安置房屋供原告户选择。
  10、沪房地奉字(2012)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安置房屋权利清晰,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11、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证明裁决安置房屋于2011年6月5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743元。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沪房地资拆[2001]第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及基地公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之规定。
  原告诉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表述的原告要求及原告户在册人员季某的参军日期均与事实不符。被拆房屋内有一搭建于上世纪六十年代的阁楼,高度在1.5米至1.8米,面积约11平方米,该阁楼因未被记入2001年前的租用公房凭证,故而未被评估,第三人虽表示可作为因素考虑,但一直未给予补偿。拆迁实施单位同时向原告送达2张有效期为3天的看房单,所涉的两处安置房屋相距88.1公里,分别位于本市行政区域南、北两个边缘,且从被拆房屋地址到该2处房屋还存在出行不便、出行时间较长、出行成本较高的情形,因而第三人的真实意图为占地霸房。原告未申请复估的原因在于第三人未告知救济权利。季某现在军事院校学习,但毕业后将回沪工作、生活,今后还要结婚、生子,其作为优抚对象,理应获得市区一套一室一厅的安置方案。原告丈夫虽于2011年死亡,但其属安置对象;另,原告有权也有可能再婚,故而安置原告时不应视其为单身。基于前述提及的阁楼,原告获二室一厅房屋的安置已无需另外出资。考虑到季某作为独生子女将面对需照顾3位老人的窘境,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安置市区同一处的二室一厅房屋及一室一厅房屋各一套。原告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安置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因拆迁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也不足以保障原告的居住权利,未适用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月29日颁发的《关于本市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沪府发[2004]5号文)。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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