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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89号 (3)
  被拆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2011年6月5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9707元;同时点,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012元(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按评估均价补偿)。根据《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房屋评估价格398723.71元、套型补贴315180元、价格补贴149521.39元、被拆面积补贴47440元及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10000元(经核实认可的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超过10000元的按实结算),上述款项合计为920865.10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
  拆迁中,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而于2013年1月21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房型为二室一厅的某路某弄54号102室房屋(建筑面积101.42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743元,房屋总价785295.06元)作裁决安置房。被告于同日后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被告于当月28日召集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进行调解,当天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同年2月20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次月6日送达原告户。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成讼。
  另查明,2009年7月30日,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与季为国就东长治路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季某为安置对象之一。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第三人于2007年9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
  本案,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而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在第三人提交的裁决申请书落款日期为空白的情况下应及时通知第三人补正,被告代替第三人签署落款日期的处置方式不当,但并不影响该裁决申请书的效力。被告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原告户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等核定准确。按照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以每平方米500元补贴,每证不足10000元给予10000元补贴,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被拆房屋的补偿安置款已包含了未见证面积补贴10000元,故裁决认定的被拆房屋补偿安置款计算正确。季某曾因东长治路房屋获得安置,被告及第三人仍将其核定为安置人口,已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户,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据此,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包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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