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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89号 (3)
  原告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闸府复决字(201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曾申请复议。
  2、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院校学员参军证明书及季某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官学院学员证,证明季某参军并在武警警官学院学习。
  被告辩称,按照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的规定,私搭阁楼不应计入房屋建筑面积。另,按照基地政策,裁决已包含对未见证面积补贴,故原告的私搭阁楼已得到补偿。裁决不适用沪府发[2004]5号文之规定。被告已考虑到原告的身体情况,裁决安置一楼房屋。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并补充,原告所述阁楼的高度、面积均与事实不符;基地政策规定,未见证面积按每平方米500元给予补贴,每证不足1万元按1万元补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收到被告送达的材料,但会议通知及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为复印件;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的落款日期似同一人笔迹,要求对上述3份材料的落款日期的字迹进行笔迹鉴定;另,受理通知书、裁决申请书上第三人的名称都是加盖蓝色横条章,原告认为被告拥有第三人的名称章不合理;综上,原告认为裁决申请书是被告代第三人制作,据此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应为无效。另,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未包含原告及家人自搭的阁楼,拆迁实施单位发放的看房单亦未给予充裕的时间。原告对被告适用的依据有异议,认为还应适用沪府发[2004]5号文之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法律依据无异议,并补充第三人提交裁决申请材料后,被告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核,故而第三人未填写裁决申请书的落款日期。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沪府发[2004]5号文不是房屋拆迁裁决所应适用的依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季某曾因东长治路449弄44号房屋(以下简称东长治路房屋)拆迁获得安置,此次拆迁,第三人考虑到原告户的实际情况,将季某作为安置人口。审理中,第三人提供东长治路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为证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东长治路房屋拆迁时,季某尚未成年,故而不知情。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对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提出的异议,被告陈述,第三人提交裁决申请时申请书的落款日期为空白,被告工作人员在审核符合受理条件后填写;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上的第三人名称章是被告为了填写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方便而刻制,其不具有法人章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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