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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89号 (4)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被告的裁决程序,虽然裁决申请书的落款日期为被告工作人员填写,但该裁决申请书盖有第三人公章,故该申请系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上被告所加盖的第三人的名称章仅起到代替书写的作用,并不作为公章使用,故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收到被告于裁决程序中送达的材料并参加被告组织的调解会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采纳。鉴于被告已承认裁决申请书的落款日期为其工作人员代写,原告再申请对该落款日期的笔迹进行字迹鉴定,已无必要。
  2、被告提供的证据4、6-8、10、11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真实、客观,原告及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5租用公房凭证来源合法,被告按证据5记载的被拆房屋居住面积换算建筑面积符合沪房地资拆[2001]第673号文之规定。另,按照沪房地资拆[2001]第673号文之规定,租用公房凭证有记载的、用于居住并已计算收取租金的阁楼,按照相应的高度予以计算或不予计算建筑面积,原告主张的阁楼未记载于证据5上,故其提出的阁楼面积要计入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9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户提供2处安置房源供原告户选择,原告未予接受,第三人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而申请裁决。本院认为,第三人给予原告户3天的看房期限尚属合理,原告对看房单有效期的异议并不能推翻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的事实,被告基于第三人的申请受理裁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予以采纳。
  5、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原告申请复议及季某在武警警官学院学习的事实予以确认。
  6、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季某曾作为东长治路房屋的安置人口而获得货币安置,原告及被告均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系公房,承租人记载为赵某(原告丈夫),居住面积15.4平方米。此外,被拆房屋内还有原告户自行搭建的阁楼。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彼时,被拆房屋地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登记为3人,即赵某(2011年5月24日报死亡)、原告及季某(原告外孙,2011年参军),被告依第三人申请核定上述3人为应安置人口。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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