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91号 (2)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接到原告的来信及所附材料,反映原告于2012年4月向被告、xx市司法局等递交了在上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原告亦租借了办公场所,购买了相关设备等待被告审核。但时至2012年底,原告始终未接到被告审核结果,请被告尽快作出决定。被告收到来信材料受理后,于5月9日就原告来信反映的问题进行了信访答复,并于同日以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设立规定,特别是办公场所证明违反《登记办法》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审批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及分支机构具有审核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称于2011年即向被告递交材料申请在上海设立分支机构,其后又多次向被告提出。被告则表示是在2013年1月29日接到原告的来信材料后方知原告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形,而后受理并作出了决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五)项规定,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基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日期存在着争议,而原告也无法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29日接到其来信材料之前已受理了其行政许可申请,被告因此将1月29日作为原告的申请受理日期,并不违反《行政许可法》的上述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于5月9日方作出不予审批决定,超过了《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于2013年5月9日作出沪司审字(2013)1号《不予行政审批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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