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200号
原告姚xx,男,1974年9月5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园x幢x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黄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女,上海市xx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田xx,男,上海市xx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
原告姚xx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诉被告上海市xx质量技术监督局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上海市xx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代理人李xx、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31日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投诉、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查处上海市xx研究所检测中心(下称“上海市xx研究所”)违法行为,并确认中国上海测试中心xx行业测试点(下称“xx测试点”)作出的6份检验报告无效。针对原告2013年3月4日提出的书面申请,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xx测试点不在《委托检验行为规范(试行)》的调整范围内,原告所反映的情况是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中进行的委托行为,检验数据仅供司法机关参考,建议原告向有关司法机关进行反映处理。
原告诉称,2010年7月6日,xx市公安局为查明原告假冒专利案,书面聘请上海市xx研究所做鉴定,xx测试点接受聘请。2010年7月7日,xx测试点向xx市公安局出具了6份检验报告,检测结果是送检材料中含有“氯虫苯甲酰胺”成分,同时还向xx市公安局出具了两份资质证明材料,证明其具备做此鉴定的资质。2010年7月9日,xx市公安局将此检验报告的结果做成鉴定结论通知书,由上述可知,6份鉴定报告在刑事案件中作为关键性证据使用。从委托聘请至最终检验报告出具过程,xx测试点的行为存在诸多违法行为。1.在检测资质方面不合法。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0年7月,xx测试点的计量认证资质证书的授权范围内不包括“氯虫苯甲酰胺”这一项目,故其不具备“氯虫苯甲酰胺”产品的检测资质,同时也不能为司法机关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xx测试点这次的检测行为是超资质认定范围的检测行为,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出具的报告也是无效报告;2.检测方法和依据不合法。这6份检测报告中检测依据是“依据实验室方法进行检测”,而国家规定的检测方法是“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相关权威机构授权认可的检测方法”,故该检测过程中采用的检测方法不符合规定,属于无效报告;6份检测报告中在主检、审核、核准三栏目中相关人员的签名明显造假;xx测试点出具了计量认证“CMA”资质证书,证明其具备检测资质,但该资质证书授权范围内没有“氯虫苯甲酰胺”项目,故该证书没有证明作用,实际是无效证件;xx测试点出具的“CNAS”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到2010年6月19日就已截止,重新颁发的“CNAS”资质证书有效期是从2010年8月27日才开始,而该6份检测报告的检测时间为2010年7月7日,故xx测试点在出具6份检测报告时也没有“CNAS”资质,亦是无效证件;原告与xx测试点袁xx(6份检测报告的主检人)谈话录音进一步证实,xx测试点在明知没有相关资质和能力的情形下,仍作出检测报告。被告作为主管部门,理应履行职责依法查处xx测试点的违法行为,确认6份检测报告无效,但是被告并未依法查处。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1.依法查处xx测试点在2010年7月7日进行“氯虫苯甲酰胺”项目检测是超资质范围检测的违法行为;2.依法确认xx测试点出具的6份检测报告为无效报告;3.依法对xx测试点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多次收到原告的举报,并根据原告的举报内容开展相关的调查工作,未发现原告举报的内容。被告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结果维持了被告的答复行为。另外,原告主张不成立,xx测试点不存在超资质范围检测,其所出具的报告亦不属于社会公证数据。公安部门对此是知晓的,数据仅仅供参考,在没有相关国家、行业标准情况下,公安机关为解决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委托鉴定。经检查,未发现原告举报的签名虚假等情况。被告针对原告的举报信函及时进行了答复,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出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申请时间为2013年1月1日的“局长信箱”答复处理单;
2.被告于2013年1月5日收到原告寄送的“举报材料”以及被告2014年2月4日的书面答复;
3.申请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的“局长信箱”答复处理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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