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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200号 (2)

4.被告2013年3月7日收到原告寄送的《关于要求贵局履行职责查处上海市xx研究所检测中心相关违法行为的申请书》和被告2013年3月28日的《关于对姚xx来信的答复》;

5.申请时间为2013年4月1日的“局长信箱”答复处理单;

6.被告于2013年4月8日收到的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转送的原告举报材料和被告2013年5月2日《对姚xx同志来信的再次答复》;

证据1-6证明被告多次收到原告信函并及时进行答复,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7.《上海市资质认定获证实验室监督检查任务通知书》(编号:2013(专)-001)、《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资质认定监督检查表》和《监督检查报告》;

证据7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后,及时组织开展了监督检查工作,履行了法定职责。

8.《关于“氯虫苯甲酰胺”xx检测情况的函》(沪xx研字(2013)第005号)和《关于姚xx案件有关情况的回复函》(通公经[2013] 09号);

证据8证明中国上海测试中心xx行业测试点在接受委托前明确告知有关“氯虫苯甲酰胺”的检测结果只作为技术参考,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加盖CMA章,系争检测行为不属于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情形。

9.(2012)x知民终字第023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x中刑二终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书。

证据9证明司法机关已对相关检验报告的效力进行了确认。

10.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沪府复字(2013)第xx号)、被告《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沪府复字(2013)第xx号)、《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沪府复字(2013)第xx号)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沪府复字(2013)第xx号)。

证据10证明原告已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11.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

证据11证明xx测试点出具的报告仅作司法机关参考之用。

被告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下称《计量法》)第二十二条,证明xx测试点不属于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行为,不适用《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和《委托检验行为规范(试行)》第二条,证明xx行业检测点不是《委托检验行为规范(试行)》的调整对象。

经质证,原告发表了如下意见:被告书面答复xx测试点的报告仅供司法机关参考,并无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2013年3月28日的书面答复有异议,《委托检验行为规范(试行)》的解释权应该在国家质监总局,而总局并未解释取得认证资质的单位不在被告监管范围内。原告对证据7中资质认定的相关内容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书认定的编号不一致。原告对xx测试点的资质是否在有效期范围内、是否超越资质范围、是否系亲笔签字等问题有异议。xx测试点的检测依据是实验室方法,是否为被告规定的基本方法也存疑。虽然被告成立了调查组,但是没有按照原告的举报进行查处,被告监督检查报告亦没有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描述,明显存在不作为。对证据8有异议,鉴定的申请单位应为xx市公安局,而该份函是经侦一大队作出,系无权代表,盖章的系经侦支队,与经侦一大队的函有矛盾之处,且函的内容并不能表明全国范围内没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刑事案件中的鉴定系为司法机关提供数据,仅仅供参考的说法并未体现。6份检验报告都是在2010年7月作出,当时xx测试点是否具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否具有资质并不清楚。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就被告的不作为提起行政复议;

2.鉴定聘请书。证明xx市公安局书面聘请上海市xx研究所进行鉴定,而不是内部委托行为;

3.检测报告6份、资质证书2份。证明6份检测报告在资质、检验方法、签名等方面存在诸多违法行为,为无效检测报告;

4.鉴定结论通知书。xx市公安局书面将上海市xx研究所的6份检测报告的鉴定结论通知原告,证明6份检测报告的数据是公证数据,不是内部技术参考数据;

5.执法申请书。证明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上海市xx研究所的违法行为;

6.关于姚xx来信的答复。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的执法申请敷衍了事,回复含糊不清,不履行依法查处的职责,故意包庇、纵容违法;

7.上海市xx研究所出具给其他委托鉴定的司法机关的资质证明材料和检验报告。证明上海市xx研究所接受其他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聘请时,提供的资质证明材料和本案提供的材料完全一致。在本案中上海市xx研究所接受xx市公安局委托时也是接受司法鉴定聘请的行为,其出具的检测报告就是司法鉴定行为,所检测的数据必然是公证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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