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200号 (3)
8.《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证明上海市xx研究所为司法机关出具鉴定检测报告,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
9.上海市xx质量技术监督局官方网站(网页)上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名词解释。证明上海市xx研究所属于“为社会提供各类委托检验服务的技术机构都称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委托检验行为规范(试行)》第二条明确说明其适用对象是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上海市xx研究所应当遵守此规定,但被告却说不适用,明显自相矛盾、没有说服力;
10.《xx登记资料规定》、杜邦公司的氯虫苯甲酰胺xx登记证3份、xx业部公告第1279号。证明氯虫苯甲酰胺是经过xx业部xx登记取证的产品,根据《xx登记资料规定》,该产品在进行xx登记时必须提供国内具备检测资质的权威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法检测报告,以此证明国内必然有具备氯虫苯甲酰胺产品检测资质的权威检测机构,如xx业部1279号公告中的这9家权威检测机构在当时就具备检测资质,说明国内没有具备资质检测氯虫苯甲酰胺产品的检测机构这一说法是错误的;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证明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有权力和义务对氯虫苯甲酰胺系列产品进行抽查、取样、检测等监管行为。以此证明国内必然有具备氯虫苯甲酰胺产品检测资质的权威检测机构,可以由具备氯虫苯甲酰胺产品检测资质的权威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
12.xx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案例。证明上海市xx研究所出具检测报告中的数据就是社会公证数据,不存在其他可能性。其行为明显就是超计量认证资质授权范围进行检测的违法行为,违反了《计量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检查组到现场检查时复印的材料与其不一致,鉴定结论书并不能证明数据是社会公证数据;证据7、8也不能证明检测结果属于社会公证数据,《委托检验行为规范(试行)》第二条的规定,证明xx测试点不是被告授权或设置的机构;对证据10有异议,根据被告的现场检查,系xx市公安局主动找到xx业检测中心;对证据11有异议,希望原告出示相关的能力范围附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7月6日,xx市公安局为查明原告假冒专利案,书面聘请上海市xx研究所对扣押物品抽样送检材料进行鉴定。2010年7月7日,xx测试点(xx测试点系上海市xx研究所的下属部门)向xx市公安局出具了6份检验报告(编号为:R-10-2200至R-10-2205号),检测结果是送检材料中含有“氯虫苯甲酰胺”成分。2010年7月9日,xx市公安局据此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认为xx测试点存在违法行为,故于2012年12月31日以来通过局长信箱、纸质信件、上级转办等形式反映xx测试点违法出具检测报告等情况。被告根据举报内容于2013年1月16日组成调查组,对xx测试点实施实地检查,调查结果为未发现xx测试点存在超资质认定范围检测、检验方法和依据不合法、6份关于氯虫苯甲酰胺成分的检测报告签名造假等问题。2013年3月13日,上海xx研究所向xx市公安局经侦一大队发函核实xx测试点在接受委托检测时,已明确告知xx公安部门氯虫苯甲酰胺含量测试是非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方法,检测结果只作为技术数据参考,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加盖CMA认可专用章,xx公安部门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关于对姚xx来信的答复》,告知原告xx测试点不在《委托检验行为规范(试行)》的调整范围内,原告所反映的情况是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中进行的委托行为,检验数据仅供司法机关参考,建议原告向有关司法机关进行反映处理。原告对此不服,于2013年4月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上海市政府法制办在提交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后,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负有计量认证并实施监管的法定职责。上海市xx研究所系取得被告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被告依法负责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针对原告提出的查处申请应依法处理。被告自接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于2013年1月16日组成检查组,对xx测试点进行实地检查,如对6份检测报告存档原件核对,未发现原告所反映的签名造假情况。检查组依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资质认定监督检查表》列举的项目逐条进行了检查,查阅了文件、调阅了资料、询问了人员,调查结果为未发现xx测试点存在超资质认定范围检测、检验方法和依据不合法、6份关于氯虫苯甲酰胺成分的检测报告签名造假等问题,但存在一项不符合项:检测报告没有正确加盖与资质认定证书一致的实验室名称公章。同日,检查组组长作出了《监督检查报告》。据此,被告就原告的举报事项开展了相应的调查工作,履行了监督的法定职责。但需要指出,被告在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作出的书面答复中,未就其已开展的调查工作进行说明,也未针对举报内容进行明确回应,属于工作瑕疵,应予改正。鉴于被告已根据原告的申请展开了调查并作出答复,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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