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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204号

原告邱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

原告申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

原告乔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

原告毛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

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xx,男,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xx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镇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严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xx,女,上海轨道交通xx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邱xx、申xx、乔xx、毛xx、张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6月28日核发的沪x房拆许延字(2013)第4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邱xx、申xx、乔xx、毛xx,被告委托代理人石xx、陈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核发沪x房拆许延字(2013)第4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并于同日发布《房屋延长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同意“上海轨道交通xx号线xx路站建设用地范围内”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止。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颁发沪x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xx号线xx路站房屋拆迁许可证,继于2013年6月28日颁发房屋拆迁许可期限延长公告,下达原告房产商铺为被拆迁范围,已侵害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是法律上利害关系人。一、沪x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xx号线xx路站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至2009年12月31日期限终止,该拆迁行政行为已逾期无效。二、房屋拆迁许可期限延长公告的颁发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是其有不同于原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三、该行为违反拆迁相关法律条款和法定程序:1.该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并无进行公告、无拆迁实施单位、无拆迁人、无拆迁人上岗证号、无拆迁项目、无拆迁范围、无拆迁期限自何时起至何时止等相关行政内容、没有设定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救济途径权利。2.违反《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第一张拆迁许可证到期,续办拆迁许可证之时,适用此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累计这次申请延期一年至2010年期限合法。但2011年至2012年、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30日连续办延长拆迁许可证期限,这样累计延长期限达四年六个月,没有相关法律和拆迁法规条款依据,系不合法。3.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房屋拆迁决定应当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公布应当载明拆迁人、项目内容、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其中拆迁期限应当自拆迁公告发布后的第15日开始计算,拆迁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人员房屋时间应当相应延长。拆迁公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被拆迁人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未向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四、被告违法利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颁发不合法沪x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行径是涉嫌假借“市政建设”之名,行“商业建设”之实,擅自扩大拆迁规模(进行商业目的储备经营开发),而且轨道交通xx号线2013年8月28日试运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中所述:地方政府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以政府会议纪要或文件代替法规确定的拆迁许可要件及规划变更,擅自扩大拆迁规模。五、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在网上看到了延长公告,延长到2014年6月30日止。在原告商铺周边没有看到过张贴的公示。轨道交通xx号线已经正式运行,延长许可证并无必要,所以许可证有欺诈的行为,其真实的意图不是市政改造,而是商业改造。被告代理人曾说基地是“借地”,那么应有相关有效期,“有借有还”。故请求撤销被告颁发沪x房拆许延字(2013)第4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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