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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207号 (2)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1月21日,而第三人是1月23日才去医院看病的,而且发生事故后第三人也没有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受伤的情况。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出示了劳务合同及申请了江xx、殷xx两位证人出庭,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经质证,被告认为应以书面提供给被告的证人证言为准。第三人认为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

经审查,被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徐xx系xx招待所客房保洁工。2013年1月21日下午4时30分许,徐xx发现该招待所203客房内有浓烟,徐用力打开反扣的门锁时,右手拇指不慎因用力过猛而受伤。其伤情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xx医院诊断为右拇指软组织损伤。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员工徐xx在原告处工作时造成的伤害进行工伤认定。2013年5月2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以快递方式向双方发出《受理通知书》。被告审核了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并经过审查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xx人社认结(2013)字第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xx于2013年1月21日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负责工伤保险事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徐xx在工作时间发现该招待所203客房内有浓烟,用力打开反扣的门锁时,右手拇指不慎因用力过猛而受伤。其伤情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xx医院诊断为右拇指软组织损伤。第三人徐xx的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徐xx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xx人社认结(2013)字第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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