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209号
原告薛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章xx,镇长。
委托代理人乔xx,男,上海市xx镇人民政府工作。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xx不服《xx号薛xx(户)人口、建筑面积核定的函》诉被告上海市xx镇人民政府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委托代理人乔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拆迁人上海市xx区绿化管理署(下称“绿化管理署”)作出《xx号薛xx(户)人口、建筑面积核定的函》,就原告户拆迁事宜作出核定,载明:“本次动迁核定人口为4+1人,核定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另按xx镇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增加阳廊建筑面积7.5%计15平方米,该户核定补偿安置建筑面积为215平方米。另有超过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标准的建筑面积89.4平方米。”
原告诉称, 2013年3月10日,被告就原告拆迁事宜作出的《xx号薛xx(户)人口、建筑面积核定的函》无法律依据,也无职权依据,且被告提供的文件中均无人口认定的职权依据;该函认定的内容违背事实,张xx作为原告薛xx小女儿钱xx的前夫应该作为该户的核定人口;该函的制作系程序违法,故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具有制作《xx号薛xx(户)人口、建筑面积核定的函》的职权依据,该函内容的确定也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
1.沪x房管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证明系争房屋属项目建设地块动拆迁规划红线范围内,被告对原告房屋拆迁经过依法审批,具有合法性。
2.2011年11月《xx动迁安置方案》。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xx号薛xx(户)人口、建筑面积核定的函》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该动迁基地。
3.1998年8月20日签发的两本《居民户口簿》,编号分别为(NO:xx)和(NO:xx)。证明原告(户)为一证两户,故被告对薛xx户进行了核定。
4.2005年4月13日《民事判决书》[(2005)x民一(民)初字第xx号]。证明钱xx与张xx于1995年1月登记结婚,2005年4月13日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5.1991年11月16日《xx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证明审核时住房批建对象为4人:即薛xx、钱x、钱xx、王x。
6.1994年5月30日《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沪集宅(xx龙)字第xx-035号)。证明原告取得宅基地总面积60平方米,宅基地证记载主房占地32平方米。
7.1995年4月12日《xx乡农(居)民造房申请表》(N0:0002587)。证明批准原告户建房164平方米。
8. 1999年7月8日《xx乡农(居)民建房申请表》(N0:0001285)。证明批准原告户建房70平方米。
9.2013年3月2日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张xx不是原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二组: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和法律依据。
1.2006年8月16日《关于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证明依据该《通知》第二条(三)( 四)规定,被告作出原告户的《xx号薛xx(户)人口、建筑面积核定的函》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
2.2006年10月25日《xx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镇个人住房建设管理与拆迁工作相关问题的实施细则>的通知》(xxxx府[2006]62号)、2008年8月22日《xx镇人民政府关于<xx镇个人住房建设管理与拆迁工作相关问题的实施细则>中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xxxx府[2008]64号)、2009年7月1日《xx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镇个人住房建设管理与拆迁工作相关问题的实施细则>中有关条款补充解释的通知》(xxxx府[2009]52号)。证明原告户动迁安置人口为“4+1”人;具体适用了被告xxxx府[2006]62号文第十条、xxxx府[2008]64号第二条、xxxx府[2009]52号文第三条的规定;
3. 2002年4月10日《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沪府发(2002)13号]。证明动迁实施单位动迁方案适用该文第四条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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