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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209号

原告薛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章xx,镇长。

委托代理人乔xx,男,上海市xx镇人民政府工作。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xx不服《xx号薛xx(户)人口、建筑面积核定的函》诉被告上海市xx镇人民政府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委托代理人乔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拆迁人上海市xx区绿化管理署(下称“绿化管理署”)作出《xx号薛xx(户)人口、建筑面积核定的函》,就原告户拆迁事宜作出核定,载明:“本次动迁核定人口为4+1人,核定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另按xx镇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增加阳廊建筑面积7.5%计15平方米,该户核定补偿安置建筑面积为215平方米。另有超过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标准的建筑面积89.4平方米。”

原告诉称, 2013年3月10日,被告就原告拆迁事宜作出的《xx号薛xx(户)人口、建筑面积核定的函》无法律依据,也无职权依据,且被告提供的文件中均无人口认定的职权依据;该函认定的内容违背事实,张xx作为原告薛xx小女儿钱xx的前夫应该作为该户的核定人口;该函的制作系程序违法,故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具有制作《xx号薛xx(户)人口、建筑面积核定的函》的职权依据,该函内容的确定也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

1.沪x房管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证明系争房屋属项目建设地块动拆迁规划红线范围内,被告对原告房屋拆迁经过依法审批,具有合法性。

2.2011年11月《xx动迁安置方案》。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xx号薛xx(户)人口、建筑面积核定的函》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该动迁基地。

3.1998年8月20日签发的两本《居民户口簿》,编号分别为(NO:xx)和(NO:xx)。证明原告(户)为一证两户,故被告对薛xx户进行了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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