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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209号 (2)

4.2005年4月13日《民事判决书》[(2005)x民一(民)初字第xx号]。证明钱xx与张xx于1995年1月登记结婚,2005年4月13日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5.1991年11月16日《xx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证明审核时住房批建对象为4人:即薛xx、钱x、钱xx、王x。

6.1994年5月30日《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沪集宅(xx龙)字第xx-035号)。证明原告取得宅基地总面积60平方米,宅基地证记载主房占地32平方米。

7.1995年4月12日《xx乡农(居)民造房申请表》(N0:0002587)。证明批准原告户建房164平方米。

8. 1999年7月8日《xx乡农(居)民建房申请表》(N0:0001285)。证明批准原告户建房70平方米。

9.2013年3月2日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张xx不是原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二组: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和法律依据。

1.2006年8月16日《关于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证明依据该《通知》第二条(三)( 四)规定,被告作出原告户的《xx号薛xx(户)人口、建筑面积核定的函》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

2.2006年10月25日《xx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镇个人住房建设管理与拆迁工作相关问题的实施细则>的通知》(xxxx府[2006]62号)、2008年8月22日《xx镇人民政府关于<xx镇个人住房建设管理与拆迁工作相关问题的实施细则>中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xxxx府[2008]64号)、2009年7月1日《xx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镇个人住房建设管理与拆迁工作相关问题的实施细则>中有关条款补充解释的通知》(xxxx府[2009]52号)。证明原告户动迁安置人口为“4+1”人;具体适用了被告xxxx府[2006]62号文第十条、xxxx府[2008]64号第二条、xxxx府[2009]52号文第三条的规定;

3. 2002年4月10日《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沪府发(2002)13号]。证明动迁实施单位动迁方案适用该文第四条等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证明被告作出的核定函是错误的;对证据3-8没有异议;证据9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文的第二条(三)( 四)明确了被告在拆迁过程中,虽然可以依据规定行使超标准建筑面积的认定职责,但应有严格的法律条款限制。批准建房时的超建筑面积的认定也有相关规定;原告对于xxxx府[2006]62号、xxxx府[2008]64号、xxxx府[2009]52号文件并不知晓,其中52号文中的第二条规定,超标准建筑面积的认定要由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会同村民委员会进行、再报镇政府;原告对沪府发(2002)13号文没有异议。综上所述,无法证明本案可以适用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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