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209号 (2)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证明被告作出的核定函是错误的;对证据3-8没有异议;证据9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文的第二条(三)( 四)明确了被告在拆迁过程中,虽然可以依据规定行使超标准建筑面积的认定职责,但应有严格的法律条款限制。批准建房时的超建筑面积的认定也有相关规定;原告对于xxxx府[2006]62号、xxxx府[2008]64号、xxxx府[2009]52号文件并不知晓,其中52号文中的第二条规定,超标准建筑面积的认定要由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会同村民委员会进行、再报镇政府;原告对沪府发(2002)13号文没有异议。综上所述,无法证明本案可以适用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第二条。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上海市xx区xx村小宅基2号房屋属沪x房管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房屋性质为私房,根据该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薛xx。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拆迁人绿化管理署作出《xx号薛xx(户)人口、建筑面积核定的函》,就原告户拆迁事宜作出核定,载明:“本次动迁核定人口为4+1人,核定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另按xx镇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增加阳廊建筑面积7.5%计15平方米,该户核定补偿安置建筑面积为215平方米。另有超过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标准的建筑面积89.4平方米。” 拆迁人绿化管理署在此基础上,认定原告户动迁核定人口为4+1人,补偿安置建筑面积215平方米。拆迁人绿化管理署向原告户送达了拆迁评估报告和安置方案,之后在与该户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区房管局”)申请裁决。区房管局在房屋拆迁许可的有效期内受理裁决申请,并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期间,拆迁人绿化管理署将调整后的安置方案送达给原告。最终在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区房管局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原告认为家庭成员有6人,而非4+1人,张xx不能成为安置对象系核定人口错误。在获知原告户人口与面积系依据被告的相关文件予以核定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薛xx不服被告区房管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3)第9号行政裁决,已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维持被告裁定的判决。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已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第二条(三)( 四)规定,对于现住房建筑面积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符合农村建房申请条件的人数计算,房屋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标准进行审核;超标准建筑面积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认定。被告作为原告户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具有制作《人口、建筑面积核定函》的法定职权。
据1994年5月30日《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1995年4月12日《xx乡农(居)民造房申请表》等记载,批准原告建房164平方米;1999年7月8日《xx乡农(居)民造房申请表》记载,同意建房70平方米等,被告据此核定原告户合计有证建筑面积289.40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按相关规定,增加阳廊建筑面积7.5%计15平方米,合计核定补偿安置建筑面积215平方米。另有超过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标准的建筑面积89.40平方米。被告据此制作《xx号薛xx(户)人口、建筑面积核定的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规范性文件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函,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xx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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