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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217号

原告上海xx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商务中心x区。

法定代表人陶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xx,男,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总队工作。

委托代理人杨xx,男,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总队工作。

原告上海xx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诉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孔xx和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总队(以下简称“检查总队”)于2013年4月11日以原告xx公司为当事人作出沪工商检处字〔2013〕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11月和2012年4月当事人先后两次受广告主xx(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委托,设计并制作了25000本“xx-全球优质睡眠专家”的广告宣传册,全部交付xx(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设计并制作的该宣传册中使用的世界地图用蓝色和红色分别代表xx全球分销市场分布图和xx中国,但是红色区域仅覆盖中国大陆,没有将海南省和台湾省用红色标注,且该幅世界地图没有将我国的钓鱼岛、南海诸岛等我国领土标示完整。

当事人先后两次受xx(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设计并制作了25000本涉案广告宣传册,收取广告费用41900元,其中设计费1500元。当事人后又委托上海xx印务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制作菲林并支付制作费700元;委托上海xx印刷公司(另案处理)印刷成成品并支付印刷费用25800元。故当事人设计、代理xx(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涉案广告宣传册获得广告费用为15400元。

当事人设计、制作广告所使用的地图,未能将我国领土标示完整,该行为已违反了《反分裂国家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如下:一、没收广告费用人民币15400元整;二、罚款人民币30800元整。并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

原告诉称,被告下属检查总队据以认定原告违法的主要依据是《反国家分裂法》第二条。针对以地图为背景的宣传资料未将国家领土疆域标识完整就属于违反该条款,至今为止的司法解释均无此项规定或界定。依法行政不仅仅是行政机关装饰门面的口号,更是行政机关日常行使法律赋予的管理权力时必须遵循的一项原则。法无明文规定则不违法,这是因为法律法规的作用之一在于让xx对自己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有预见性,同时这项法则有效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公权力以损害社会xx。另本案中被告处罚对象错误,原告仅仅是广告的设计者,并不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综上所述,检查总队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检查总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2011年11月和2012年4月原告先后两次受广告主xx(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设计并制作了25000本“xx-全球优质睡眠专家”的广告宣传册,全部交付xx(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设计并制作的该宣传册中使用的世界地图用蓝色和红色分别代表xx全球分销市场分布图和xx中国,但是红色区域仅覆盖中国大陆,没有将海南省和台湾省用红色标注,且该幅世界地图没有将我国的钓鱼岛、南海诸岛等我国领土标示完整。原告设计、代理xx(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涉案广告宣传册获得广告费用为15400元。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反分裂国家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项的相关规定。故检查总队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检查总队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出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业务经理王xx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10月15日所作的笔录,共2份;2.xx(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代理人韦xx于2012年9月12日所作的笔录1份;3.“xx—全球优质睡眠专家”的广告宣传册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xx(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为其设计并制作的广告宣传册使用的地图内容侵犯我国领土完整的基本违法事实。

第二组证据1.原告与xx(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针对设计制作广告宣传册签订的合同复印件;2.原告就广告宣传册费用向xx(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共5张;3.原告的建行入帐通知书1份;4。2011年9月—2012年9月原告与xx(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明细表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xx(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制作广告宣传册及其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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