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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217号 (3)
维持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总队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沪工商检处字〔2013〕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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