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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行初字第27号
  原告周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现住某市某县某镇某号某室。
  原告周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现住某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某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某县某镇人民政府镇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县某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因要求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0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提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称,原告周某甲原有住房四间,父亲周某丙原有住房一间。1980年原告周某甲将自有住房四间、周某丙住房一间同时申请翻建,经审批同意拆建五间,增建一间,共建六间。但因经济原因,翻建时原告周某甲只在异地建房五间,父亲周某丙一间住房未予翻建,直至2004年建造某路时由政府组织拆除。2012年两原告向某县档案馆查询父亲周某丙户籍报告,发现父亲的宅基地使用权漏登,之前一直认为周某甲建房时已经将父亲的份额用掉。故于1992年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1986年周某丙死亡时及2004年周某丙房屋拆迁时均未申请补登。2013年4月23日,两原告向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周某丙一间十四平方米住房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职责,作出答复。故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辩称,1980年原告周某甲申请翻建房屋,经审批取得新的宅基地,老的宅基地应归还集体,周某丙一间住房应属应拆未拆房。1992年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两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至今已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即使从2004年系争房屋被拆除时计算,也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同时,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据此,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不在乡镇级人民政府的职责范围之内。故两原告的诉请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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