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行初字第27号 (2)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申请及申请的事实依据:
1、1983年3月31日户主分别为周某甲、周某丙的《社员住宅房屋人口调查表》复印件各1份;
2、1980年9月8日户主为周某甲的《农村人民公社社员建房用地申请书》复印件1份;
3、原生产队群众《证明》复印件1份;
4、1986年4月10日户主为周某甲的《建房用地申请表》复印件1份;
5、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要求某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周某丙一间十四平方米住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报告》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各1份;
6、1999年3月19日户主分别为周某丁、周某戊的《某县民房建筑工程执照申请单》复印件各一份;
7、2009年3月28日某某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周某甲签订的《某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
8、某土(1987)郊字第87号《某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发放办法(试行)》复印件一份。
因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在被告职责范围内,故被告仅提供了答辩状及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系兄弟关系。周某丙(于某年死亡)系周某甲、周某乙的父亲。2013年4月23日,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以国内挂号信函形式向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确认周某丙一间十四平方米住房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事项不在被告职责范围内,故对于原告的确权申请,被告未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故原告周某甲、周某乙提出的宅基地确权申请,不属于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的职责范围。但被告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对原告的书面申请未作出任何回应,存在一定瑕疵。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要求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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