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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行初字第32号
  原告上海某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县某镇北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某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某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塑钢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县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命令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塑钢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塑钢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某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减半负担。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沈丽平
人民陪审员 沈 涛
二O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国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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