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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11号

原告高某A,男。

原告高某B,女。

原告高某C,女。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男。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A。

法定代表人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B。

法定代表人叶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高某D,男。

第三人高某E,女。

第三人高某F,男。

原告高某A、高某B、高某C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79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某中心A(以下简称某中心A)、某中心B(以下简称某中心B)、高某D、高某E、高某F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A、高某B、高某C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应某,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阮某,第三人高某F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某D、高某E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7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暨本案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自2009年6月12日起委托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对包括本市通北路xx弄x号房屋在内的平凉18街坊拆迁基地实施拆迁。因拆迁双方在拆迁期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某中心A、某中心B采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高某A、高某B、高某D、高某C、高某E、高某F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号xx室和xx号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49.24平方米、79.92平方米的两套产权房,安置房归六被申请人共有,被申请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申请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高某A发放停产停业补偿费人民币8,120.00元(大写:捌仟壹佰贰拾元整)、设备重置补偿费人民币172,956.00元(大写:壹拾柒万贰仟玖佰伍拾陆元整)、营业执照补偿费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营业场所装饰补偿费人民币4,095.00元(大写:肆仟零玖拾伍元整);三、申请人应当在六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六被申请人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等;四、申请人应在六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六被申请人发放按基地方案承诺的无违章建筑奖励费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五、被申请人高某A、高某B、高某D、高某C、高某E、高某F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通北路xx弄x号所住房屋,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高某A、高某B、高某C诉称,被告不应受理不具备拆迁人资格的某中心A、某中心B的拆迁裁决申请,被告作出的裁决,事实审查不清、程序违法。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7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7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述称,被告的裁决合法,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7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第三人高某F述称,被告裁决违法,同意原告的撤销请求。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三原告、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高某F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4.市局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批复;5.拆迁人的授权委托书;6.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拆迁实施单位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本市通北路xx弄x号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房屋拆迁裁决在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相关授权委托情况,某公司持有上海市某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是本基地的拆迁实施单位。

第二组证据:8.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9.被拆除房屋的上海市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两份及装潢评估报告一份;10.户籍资料摘录;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2.结婚登记档案证明书及谷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高某G的低保证明;13.高某B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座落于通北路xx弄x号的房屋属私房,房屋所有权人为高某H。高某H于2011年1月去世,其妻于1969年4月去世。高某H夫妻生前育有高某A、高某B、高某C、高某D、高某F、高某E。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0.30平方米。1998年12月工商杨浦分局核准高某A经营某商店。被拆迁房屋居住用途部分的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3,959元/平方米,非居住用途部分的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8,400元/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5人,即高某B、高某F、高某A、高某G、高某H。高某B在本市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谷某1998年4月与高某A登记结婚,谷某的户口在江苏省。拆迁人公示认定该户的应安置人口为高某H、高某F、高某A、谷某、高某G5人。高某G享受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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